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黑0110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方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工会主席,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于***,初中文化,该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于,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该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该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孙某、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方某、被告人李某、孙某、谭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经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号)生产经营部长被告人李某联系洽谈,该公司与杨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528吨原材料聚乙烯的合同,并汇去了购货款人民币5,095,200元,之后对方以货源不足为由提出部分付货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扣除7%“税点”后退回余款,李某将此事逐级向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谭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请示,谭某、孙某在明知对方虚开发票的情况下表示同意。李某遂提供了个人银行卡账号用于接收对方退回的余款4,148,728元(扣除62吨货款***8,300元和“税点”348,172元),在只收到62吨货物的情况下,将对方邮寄来的44***5,095,2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谭某、孙某签字后全部入账,后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进项税抵扣。经鉴定,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到发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金额合计3,843,504.32元,税额合计653,395.68元,价税合计金额4,496,90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53,395.68元。该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将税款全部补缴。被告人李某、孙某、谭某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12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孙某、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孙某、谭某系共同犯罪主犯,且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孙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税款已经足额补缴,未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是经过其上级领导批准同意的,未给自己谋利,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谭某辩护人提出谭某作为塑四塑胶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单位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是生产经营部部长李某的主管领导,无论从主观意识到客观行为,应当属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单位还积极交纳了罚金,系初犯、偶犯,个人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建议对其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塑四塑胶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号)因生产需要欲购进原材料聚乙烯,时任该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被告人李某负责经办,其与杨某(已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经洽谈,签订了购买528吨聚乙烯的合同,并汇去全部货款5095200元。其后,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以货源不足为由,提出部分付货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付货部分按7%比例扣除税款后退回余款。李某将此事分别向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谭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某进行了汇报,谭某亦向孙某进行了请示,孙某决定接受对方提议。李某遂提供了个人银行卡账号用于接收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退回的货款4148728元,塑四塑胶公司在只收到62吨货物的情况下,将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4***合计金额50952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进项税抵扣。经鉴定,塑四塑胶公司仅收到发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金额合计3843504.32元,税额合计653395.6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53395.68元。2016年11月10日、11月28日、11月29日,塑四塑胶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
2016年12月4日、12月5日,李某、孙某、谭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证人**的证言:2015年10月23日,李某将经过审批的购买原材料的借据交给我,让我支付材料款,于是我就去了工商银行和哈尔滨银行通过对公账户以电汇的形式将5095200元的原材料款汇给了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完材料款后,李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提供一个个人账号,让我收点钱,打入我的账号里。过了一会儿钱就回来了,我收到了银行的短信提示,然后我就告诉了李某,李某跟我说是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料了,把材料款退回来了。几天之后,李某就把领导批示的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入库单提供给我了,我于10月份当月就将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认证抵扣了相应的税款。材料款一直存放在我个人的卡里了,公司包括基建费、运费等日常花销的钱都从我这张卡里支取,至今这笔钱已经花完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库管,主要负责公司的仓库管理,公司购进原材料之后,一般都是我公司同时收到原材料和发票,我就会按照发票上的项目数量和收到的原材料数量进行核对,然后作出入库单,我会在入库单和发票上签字。2015年10月25日的时候,也就是我填写入库单的时间,我公司收到了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4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让我根据发票上的数量填写入库单,她说原材料随后会陆续运到,我就按照发票上的数量填写了入库单,但是至今为止我公司只收到了62吨的聚乙烯;
4、涉案人杨某的供述、购销合同、涉案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补缴税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杨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与塑四塑胶公司签订了销售528吨聚乙烯的合同,并收到全部货款5095200元。其后,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向塑四塑胶公司退回货款4148728元,并开具44***合计金额50952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塑四塑胶公司将4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进项税抵扣,后将税款全部补缴;
5、黑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到发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金额合计3843504.32元,税额合计653395.68元,价税合计金额449690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53395.68元;
6、被告人李某、孙某、谭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虽有货物购销,但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淄博东灿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数量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李某、谭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孙某系塑四塑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李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谭某作为塑四塑胶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本案中只是执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在李某呈报的相关票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署姓名履行审批程序,既非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亦非单位犯罪实行过程中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案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论罪应当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该公司及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系自首,可对李某、孙某减轻处罚;谭某系从犯且系自首,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庄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