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唐怀,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王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三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请求***、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偿还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从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31个月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与***、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双方在借款的借据中并未关于利息的约定,考虑到***、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资金,依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合理按照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一审中提交“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其出借的60万元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宁夏三泰园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支持***、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虽然要求了利息,但一审未支持,借款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偿还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31个月的利息238089元(利息按照月息1.28%);2.本案受理费由***、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怀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偿还贷款,2019年4月30日向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借款60万元,同日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将该款打入***账户,***向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宁夏三泰园林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条1份、银行进账单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向***、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宁夏三泰园林公司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贷款资料三份,因宁夏三泰园林公司未提供该贷款的利率标准,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向***、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期限。因借条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经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催要,***、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推诿未付,对于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起诉要求***、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与***、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双方在借款的借据中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考虑到***、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实际占用资金,依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合理按照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向宁夏三泰园林公司出具了借条,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也认可为公司的借款,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宁夏三泰园林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固原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60万元,并按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1元,减半收取6090.50元,由固原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依据***向其出具的借条和其向***转款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38089元(按月息1.28%计算)。***、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认为涉案借款系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所借,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仅代公司履行职务,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认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正确。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宁夏三泰园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其他方式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宁夏三泰园林公司要求***、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38089元(按月息1.28%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属处理不当。***、固原华荣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固原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
二、***、固原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
三、驳回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1元,减半收取6090.50元,由固原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宁夏三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孔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