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1民初191号
原告: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595918178G,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北侧朝阳街东侧朝阳佳苑小区第6段商业楼3单元商铺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骆卫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果业有限公司(原阿克苏市***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99185557U,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一团314国道1072公里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阿拉尔***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张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款600,000元;2.请求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建设工程款380,517.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先后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项目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交付被告于2012年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80,517.6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描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原告承包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员工宿舍及办公室、大门及围墙、锅炉房、原稻草板厂改建、室外供排水绿化工程、取暖锅炉、公共厕所、地坪、配电室等工程。”原告至今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原告起诉被告的(2020)兵0101民初2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为查清案涉工程造价,一致同意委托新疆原创绿洲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股东代原告支付了审核金额30,000元,绿洲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现场查勘记录1-8》(以下简称“查勘记录”),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了《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查勘记录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原告未施工、未按要求完成、少建、未建项目,足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而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报送完整的施工档案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合计2,231,317.4元,经扣减原告未施工、未按要求完成、少建、未建项目,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080,517.6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合计2,231,317.4元,绿洲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第七部分审核结论认定,经现场踏勘、复核,存在原告未施工、未按要求完成、少建、未建项目,审定值与合同值相比工程造价核减150,799.72元。对于案涉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被告也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外,其余部分均约定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备料款,后期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款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合格并交交付使用付出合同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进行统一结算和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且原、被告双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被告仅需按照合同支付至工程价款的30%,即669,395.22元。截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380,517.68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更未通过竣工验收,亦从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通用条款第32、33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支付节点,只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承建内容,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合同价款的3%,即66,939.52元(2,231,317.4元×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才须向原告支付,但截至今日,案涉工程都未完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被告公司接到起诉状之前,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索要工程款的通知,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多年,在被告公司接到起诉状前,被告公司从未接到原告索要工程款的通知,事实情况并非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原告起诉被告的(2020)兵0101民初字第203号一案中,原告虽主张了工程款,但被告亦抗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且在该案鉴定阶段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80,517.6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出示的(2020)兵0101民初20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鸿**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关于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项目附属工程的五份附属合同,工程内容及价格分别为:室外供排水及绿化、取暖、锅炉、公共厕所、配电室、地坪工程价款为550,673元;员工宿舍及办公室价款为668,233.52元;大门及围墙暂估价是249,745.33元;锅炉房价款为181,881.55元;原稻草板厂改建工程价款为580,784元。合同期内不调整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为2,231,317.40元。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五份合同中第32条、33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已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中约定的支付节点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合同中详细约定原告应该完成的施工项目和内容,但通过后期的勘察记录和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存在未完成少建项目,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原告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已经严重违约,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2.《施工工程现场交接情况》复印件一份、《工程停工及申请复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2020)兵0101民初202号案件中)。用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于2015年11月24日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因被告设计变更的导致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停工,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华涉刑事案件导致该工程被迫停运。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均不认可。《施工工程现场交接情况》中***公司签字的人是董某,他不是发包代表,也不法定代表人,亦没有竣工签字的授权,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把工程交由被告管理,让甲方负责保护成品,没有相应的结算和竣工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工程停工及申请复工情况说明》中内容仅是表述案涉工程停工之后又申请复工的情况予以说明,并不涉及任何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后项目投资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管的意思。经审核,上述两份复印件与(2020)兵0101民初202号案件原件一致,交接情况表基于董某本人系***公司员工的身份,原告鸿**公司有理由相信董某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能够证实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公司管理,视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复工情况说明中加盖阿拉尔***果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系由于被告方设计变更原因停运。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照片打印件九张、视频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于2020年11月9日到案涉工程查看并拍摄现场视频及照片,显示案涉五个附属工程由被告接收后已经投入使用,说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交付使用的事实我们是认可的,但是交付使用的时间点从这个视频中无法看出。经审核,该组证据确能反映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经新疆原创绿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项目(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经疆原创绿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审核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080,517.68元,扣除已支付1,700,000元,剩余380,517.68元未支付,且2021年11月26日起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造价数额认可,但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节点不认可,认为按照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未提交完整验收材料,我方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核,该审核报告系被告公司申请做出,且有原、被告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审核报告予以采信。
***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原告未施工、未按要求完成、少建、未建项目的情况,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就停止施工,已经严重超过工期要求构成违约,且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没有移交,被告亦未实际使用。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备料款,后期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款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合格并交交付使用付出合同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余款。”,由于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双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按照合同支付至工程价款的3%,即69,395.22元(2,231,317.4元×3%)。原告鸿**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付使用即验收合格,且合同没有约定需要提交完整竣工验收材料才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原告在2012年就交付给被告使用,已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剩余价款和保证金被告应当全部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付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审核报告相关费用30,000元由金正公司代付,因***公司没有支付能力,对于造价结果双方均确认,聘请了绿洲造价工程有限公司做了造价结算,应当属于是双方共同产生的费用,最终也有利于案件双方来确认的工程款的总造价,以及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应当予以扣减该费用。原告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致,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阿拉尔***果业有限公司原系阿克苏市***果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原告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约定发包人***公司将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发包给鸿**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供排水及绿化、取暖、锅炉、公共厕所、配电室、地坪工程、员工宿舍及办公室、大门及围墙、锅炉房、原稻草板厂改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标价包干,其余按包工包料承包,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五份合同总价款为2,231,317.40元。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同发包人承担责任。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4条约定:质量保修工程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的备料款。后期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钢构件到场进入安装支付合同价的20%;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余额。
该工程于2012年8月开工,于2012年11月完成基础施工及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后因设计图中冷库板安装的细部结构设计上出现了不能满足安装要求的漏洞而停工,于2014年9月20日复工。2015年11月25日,鸿**公司杜某与***公司董某签订《施工工程现场交接情况》一份,上载明:由鸿**公司承建的农一师一团***果业2000T冷库工程已基本竣工,于2015年11月24日交由***公司管理,以后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甲方或甲方自交施工安装单位负责。
在本院审理的(2020)兵0101民初203号案件中,原告鸿**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在开庭笔录中叙述被告就案涉工程已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双方就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新疆原创绿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认定,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的《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项目(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080,51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保修期如何确定、剩余工程款380,517.68元应何时支付?三、原告主张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有按约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等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欠款数额及给付义务时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保修期如何确定、剩余工程款380,517.68元应何时支付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公司管理使用,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今,被告***公司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双方于2021年1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将2015年11月24日视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已经过保修期。故被告***公司应在结算后向原告鸿**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含保修金)。
三、关于原告主张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只有在确定工程数额之后,承包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剩余工程款为380,517.68元,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尔***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380,517.68元;
二、原告新疆鸿**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7.8元,由被告阿拉尔***果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新星
人民陪审员  刘惠江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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