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01民初3387号
原告:阿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阿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计2,127元,由原告阿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