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783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到被告鸿**建筑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2期5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9月8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受伤,送往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指骨骨折。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需认定工伤,故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地劳人仲裁字【2022】第284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其受伤与被告无关,仲裁裁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阿地劳人仲裁字【2022】第284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原告起诉程序合法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实。被告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仲裁裁决完全正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仲裁委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仲裁委庭审时原告曾陈述是被告雇佣员工,***委并没有采纳该陈述意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证人**,在公证处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在同一时间在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分析;
4.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干活
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分析;
5.被告提交阿地劳人仲裁字【2022】第284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也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建筑工地都是层层发包,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是在被告工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考勤表,用以证明考勤表上并没有原告同两位证人的考勤记录,原告未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在该考勤表上有**的签名,说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只在被告工地上了两天班,没有考勤是正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阿克苏市******,后,将2期5号楼建筑工地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2021年9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鸿**建筑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接受**的管理,工作由**安排,工资与**口头约定一天500元。2021年9月8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后再未去该工地上班。后,原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地劳人仲裁字【2022】第284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守自愿原则。本案中,原告***工作受案外人**安排,由**管理,工资报酬由**发放。根据上述事实,***没有与鸿**建筑公司针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作进行过协商,彼此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欠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所应具备的意思表示要素。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二、根据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报酬支付、人事关系管理等综合因素考量。本案中,***在工作中接受**的指派、管理以及发放工资这一事实。可见,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是**而非鸿**建筑公司,***不受鸿**建筑公司的管理和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鸿**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