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3493号
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区***特色产业园区(南园)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寒,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建安公司)与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26047.2元,利息235562.8元,合计4161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6442047.2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楼明确约定,该项目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对上述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楼2516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纸业辩称,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442047.2元属实,但是原告未将工程建设完就撤离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建设,后**施工完毕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撤离时已支付工程款26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支付总金额的25%,现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及**支付工程款共计529.139万元,剩余11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结算12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及结算,但我公司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12月支付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满,且**不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442047.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不容许分包转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工程开工令,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于2016年4月6日证实开工建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直接发包通知书,用以证明工程造价6499410.8万元,工程建设周期为100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进账明细、交易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中2016年12月1日1000元、290000元,2016年12月19日475000元,2016年12月22日420000元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不一致,其他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5.原告提交(2018)新290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29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办公楼于2016年7月16日封顶,宿舍楼于2016年9月2日封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2019)新29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中途撤离,后续工程由**完成,原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其公司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2018年12月3日原告公司的答辩意见,用以证明原告认可2016年9月2日停止施工,后续工程由**完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意见仅系另案件中的意见,应以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评估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9月2日宿舍楼主体封顶的事实;原告认为上一案件中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法庭未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证据;因双方对主楼封顶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2016年9月2日宿舍楼主体封顶的事实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付款明细、收据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收到251.6万元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举证的工程款数额差距为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4日、2012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6日四份承兑汇票,该四份承兑汇票总金额130万元,原告均通过未知途径提前承兑,承兑后金额为1186000元,故对被告支付工程款2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交收据、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向**支付工程款2661398.5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并非向其公司付款,且2016年9月5日13万元收款人并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收款2531398.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为6442047.20元;付款周期为:主体封顶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5%,本合同所有工程完工后3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12个月内付清余款。”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身份为原告华鹏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531398.56元,现尚欠1280648.64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被告庭审中自称办公楼及宿舍楼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531398.56元,**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及代理人收款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自认2018年9月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6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竣工或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故原告计算一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顶后离场,后期由**继续施工,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之前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及代理人,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648.64元;
二、驳回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3元,已减半收取20046元,由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9元,由***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步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