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3493号
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区***特色产业园区(南园)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寒,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建安公司)与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26047.2元,利息235562.8元,合计4161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名下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6442047.2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楼明确约定,该项目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对上述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楼2516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纸业辩称,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442047.2元属实,但是原告未将工程建设完就撤离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建设,后**施工完毕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撤离时已支付工程款26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支付总金额的25%,现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及**支付工程款共计529.139万元,剩余11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结算12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及结算,但我公司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12月支付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满,且**不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442047.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不容许分包转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工程开工令,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于2016年4月6日证实开工建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直接发包通知书,用以证明工程造价6499410.8万元,工程建设周期为100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进账明细、交易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中2016年12月1日1000元、290000元,2016年12月19日475000元,2016年12月22日420000元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不一致,其他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5.原告提交(2018)新290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29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办公楼于2016年7月16日封顶,宿舍楼于2016年9月2日封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2019)新29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中途撤离,后续工程由**完成,原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其公司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2018年12月3日原告公司的答辩意见,用以证明原告认可2016年9月2日停止施工,后续工程由**完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意见仅系另案件中的意见,应以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评估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9月2日宿舍楼主体封顶的事实;原告认为上一案件中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法庭未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证据;因双方对主楼封顶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2016年9月2日宿舍楼主体封顶的事实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付款明细、收据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收到251.6万元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举证的工程款数额差距为2006年9月13日、2006年11月4日、2012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6日四份承兑汇票,该四份承兑汇票总金额130万元,原告均通过未知途径提前承兑,承兑后金额为1186000元,故对被告支付工程款2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交收据、借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向**支付工程款2661398.5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并非向其公司付款,且2016年9月5日13万元收款人并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收款2531398.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为6442047.20元;付款周期为:主体封顶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5%,本合同所有工程完工后3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12个月内付清余款。”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身份为原告华鹏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531398.56元,现尚欠1280648.64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被告庭审中自称办公楼及宿舍楼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531398.56元,**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及代理人收款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自认2018年9月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6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竣工或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故原告计算一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顶后离场,后期由**继续施工,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之前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及代理人,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648.64元;
二、驳回原告***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3元,已减半收取20046元,由被告***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9元,由***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步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