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姚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1日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王平自行书写的《证明》就认定案涉货物用于远大纸业公司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项目,且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加气块是王平购买的,所谓的《证明》也只有案外人王平个人签的字,应当认定王平的个人行为。该证明无论是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无法认定其在出具该证明时是代表华鹏建筑公司。再者案外人王平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未经过上诉人公司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从未给王平任何授权,其能够代表公司履行货物买卖事宜。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关键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中关键证据《证明》是王平出具的,而王平却不是本案当事人,导致一审法院、上诉人根本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华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华鹏建筑公司向***支付欠款54,000元;2、判令华鹏建筑公司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062.53元;3、本案保全费6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华鹏建筑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华鹏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华鹏建筑公司承包远大纸业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双方并签订《合同协议书》,案外人王平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26日,王平与华鹏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鹏建筑公司承包的远大纸业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全部工程项目由王平承包施工,工程造价6,442,047.2元,华鹏建筑公司收取王平管理费96,631元。后,王平在***处购买加气块。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王平向***出具《证明》,确认欠付***款项54,000元,王平委托远大纸业公司直接支付该款。后因华鹏建筑公司起诉远大纸业公司,***迟迟未领取到该款。***将华鹏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因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620元及保全担保费120元。现***、华鹏建筑公司均无法联系王平,均不追加王平为本案被告。
另查,2019年8月5日,华鹏建筑公司起诉远大纸业公司,要求远大纸业公司支付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欠款3,926,04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远大纸业公司不服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大纸业公司向华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向王平支付工程款2,531,398.56元,王用和代王平从远大纸业公司领取130,000元工程款;2017年10月至11月,远大纸业公司为王平垫付商砼款113,750元,远大纸业公司欠付华鹏建筑公司工程款1,036,898.64元。后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远大纸业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华鹏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036,898.6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新29民终36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平在***处购买加气块是否系代理行为,所欠货款是否应由华鹏建筑公司承担。根据华鹏建筑公司与远大纸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王平为华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证人亦能证实王平作为华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委托远大纸业公司代付该欠款,因华鹏建筑公司与远大纸业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远大纸业公司应被告的要求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经法院调解,远大纸业公司需向华鹏建筑公司支付欠款1,036,898.64元。***抗辩王平购买加气块与华鹏建筑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鹏建筑公司理应对欠付工程款予以支付。至于华鹏建筑公司与王平之间的承包关系,因双方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拘束力,双方纠纷可另行解决。至于延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向华鹏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及向华鹏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间,故***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54,000元;二、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本案保全费620元、保全担保费1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鹏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远大纸业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中,王平是否作为华鹏建筑公司代理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加气块。本案中华鹏建筑公司与远大纸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华鹏建筑公司起诉远大纸业公司,要求远大纸业公司支付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欠款的诉讼,已由本院作出(2020)新29民终362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王平系华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华鹏建筑公司提出公司从未给王平任何授权,王平购买加气块及写出《证明》属他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50元,由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岚
审 判 员     吐尔逊娜依·肉孜
审 判 员     艾 尔 肯·亚克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帕热扎提·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