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民主路13号(华龙小区12号楼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姚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华鹏建筑公司不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97,000元、保全费1,065元、保全担保费218元,以上合计:98,283元,驳回***对华鹏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及的制作安装门窗系案外人王平与***之间的约定,不能仅以王平系华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此判定华鹏建筑公司应承担该门窗安装款的支付义务;通过一审查明的案件情况,本案中王平仅是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代表华鹏建筑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只是在此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作为华鹏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以此认定只要有王平的签字行为就一律是代表公司。本案中***出示的《给王平制作窗户明细》也是基于其二者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明细》只有王平的签字,并未获得华鹏建筑公司的任何授权,也未经过华鹏建筑公司的确认,华鹏建筑公司不清楚***与王平之间的债务关系,***在此之前也从未就该笔门窗款向华鹏建筑公司索要或主张任何权利。而一审法院却以其他诉讼案件中王平代表公司签订过合同,是华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以此认定华鹏建筑公司理应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明显与案件主要证据不符,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本案中***在一审起诉时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通过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在2020年曾经起诉过王平及华鹏建筑公司,但因***无法提供王平的送达地址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王平的起诉,而直接向华鹏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最重要的书证《给王平制作窗户明细》的签字是王平所书写,而作为当事人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本无法核实该明细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具体的款项数额是否真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平为华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理应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具体欠款数额。三、一审中相关证据也不能确定欠款金额为97,000元;一审中***诉称的欠付97,000元的事实在《明细》中也是载明的“实付97000”,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实付”也应当是已经支付的意思,无法解释是欠付97,000元的事实。而且即便是欠款,该笔款项事后王平是否支付过,华鹏建筑公司也无法核实。并且案件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无法核实具体欠付的数额。而一审法院仅以“原告对王平手写内容作出合理说明”认定其具有高度盖然性,明显有违案件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华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平系华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支付的款项系阿克苏市远大纸业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项目所产生的欠款,因此对于委托代理人所做的因该工程出具的结算单,应由华鹏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没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民法典及民法通则对于委托代理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有明确规定,代理人超越权限需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因此代理人不应作为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欠款数额97,000元是明确的,欠条上虽写明实付97,000元是老百姓在生活中的一般交易习惯,根据交易习惯已经支付了款项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收条证实已付款,不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凭据证实已付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当然属于欠款或未付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鹏建筑公司向***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97,000元;2.判令华鹏建筑公司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983元;3.本案保全费1,065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华鹏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华鹏建筑公司承包远大纸业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王平作为华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26日,王平与华鹏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鹏建筑公司承包的远大纸业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全部工程项目由王平承包施工,工程造价6,442,047.2元,华鹏建筑公司收取王平管理费96,631元。2016年9月,王平将远大纸业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交由***施工。***按照案外人要求完成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后,201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协商,王平在《给王平制作窗户明细》上签字,确认欠付***款项100,724元,实付97,000元,王平并委托远大纸业公司直接支付该款。后因华鹏建筑公司起诉远大纸业公司,***迟迟未领取到该款。***无奈,于2020年7月20日将王平、华鹏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因王平无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新2901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2021年4月20日,***再次将华鹏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因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1,065元及保全担保费218元。现***、华鹏建筑公司均无法联系王平。2019年8月5日,华鹏建筑公司起诉远大纸业公司要求远大纸业公司支付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欠款3,926,04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远大纸业公司不服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大纸业公司向华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向王平支付工程款2,531,398.56元,王用和代王平从远大纸业公司领取130,000元工程款;2017年10月至11月,远大纸业公司为王平垫付商砼款113,750元,远大纸业公司欠付华鹏建筑公司工程款1,036,898.64元。后该案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远大纸业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华鹏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036,898.64元。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做出(2020)新29民终36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平要求***制作安装窗户行为是否系代理行为,所欠付工程费用是否应由华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欠付金额多少,利息是否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华鹏建筑公司与远大纸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王平为华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证人亦能证实王平作为华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委托远大纸业公司代付该欠款,华鹏建筑公司抗辩王平让***制作安装窗户与华鹏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鹏建筑公司理应对欠付工程款予以支付。至于华鹏建筑公司与王平之间承包关系,因双方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拘束力,双方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欠付款项数额问题,***提交经结算明细,并对明细上王平手写内容作出合理说明,华鹏建筑公司仅提出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解释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主张华鹏建筑公司欠付97,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延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向华鹏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及向华鹏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间,故***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华鹏建筑公司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97,000元及保全费1,065元、保全担保费2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遂判决:一、华鹏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97,000元;二、华鹏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本案保全费1,065元、保全担保费21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华鹏建筑公司就已经明确王平系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华鹏建筑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合同中的王平仅是作为项目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并不能证明华鹏建筑公司委托王平签订合同,并对项目施工及有权利签署相关明细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鹏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关于华鹏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王平作为华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阿克苏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阿克苏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亦证实***从华鹏建筑公司王平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并证实尚欠***97,000元未付,由王平给***打了条子。据此,王平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向***出具《给王平制作窗户明细表》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至于华鹏建筑公司与王平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拘束力,双方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华鹏建筑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问题。王平作为华鹏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就案涉工程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华鹏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华鹏建筑公司对王平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华鹏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王平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或授权。故对华鹏建筑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俊齐
审判员 徐建如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亚楠
书记员 刘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