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4109号

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姚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454923.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339.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对其承建的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即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除向原告缴纳工程款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用外,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费用。工程验收完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2018年案外人吾某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该工程款、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54923.99元。在管理期内,被告尚欠原告10339.95元管理费,上述两笔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于田县喀孜纳克嵌入式发展示范区二期临时路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于田县阗农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喀孜纳克嵌入式发展示范区二期临时道路、土地等工程的事实。2.内部承包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承建的喀孜纳克嵌入式发展示范区二期临时路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3.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扣除管理费60558.39元,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71316.8元,被告直接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1741079.99元,该工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已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现欠付原告管理费10339.95元的事实。4.(2019)新3226执206号执行裁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9)新3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吾某,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吾某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原告为被告垫付案件款454923.9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于田县阗农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喀孜纳克嵌入式发展示范区二期土地平整项目。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承建的喀孜纳克嵌入式发展示范区二期土地平整项目及土地平整合同外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合同总价为2411515.95元及501873.19元,按合同总造价的2%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进行施工。2015年5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吾某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吾某进行施工。2018年案外人吾某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02800元,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226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吾某支付工程款402800元、诉讼费7342元,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5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9日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226执2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公司银行存款454923.99元(工程款402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266元、诉讼费7342元、执行费6515.99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庭审中自认其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71316.8元,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0558.39元。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项目交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其余款项扣除税费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吾某进行施工,但欠付其工程款402800元,原告经法院扣划向吾某支付工程款402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266元、诉讼费7342元并支付执行费6515.99元。被告未按约履行向吾某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扣划工程款402800元、诉讼费7342元,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被法院判令应向案外人吾某支付款项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该部分费用系因原告自身原因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的41014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管理费10339.9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后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额,无法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总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0339.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410142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9元,已减半收取4139元,由原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0元,被告***承担3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