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01民初3785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寒,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姚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阿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9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32.5元(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阿克苏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被告**系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9月,被告**将阿克苏远大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7年年底,原告按约完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作。2019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款97,000元,并出具明细一份。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按97,000元向原告给付安装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旭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徐瑞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