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申茗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226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申茗元,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本院在执行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申茗元、***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金川县人民法院撤销对金川县××镇××号房屋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申茗元、***称,金川县勒乌镇水电路12号房屋系被执行人**和申春海的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2月18日,申春海因病逝世,其生前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属于其本人部分指定由其子申茗元、其女***共同继承,故该房屋自2022年2月18日起,依法已属于二异议人及母亲**的共有财产且无法分割,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应依法事先征得其全部所有权人,尤其是作为案外人的二异议人的同意。金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处置,依法事先取得该房屋共有产权人即与本案无关的二案外人的明示同意。但由始至终,直至2022年5月7日法院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挂网拍卖,对该房屋进行的评估、拍卖等事项均未向二异议人告知并征求意见。二异议人在2022年5月7日该房屋挂网拍卖时,经朋友提示后才得知该房屋将进行网络公开拍卖。二异议人认为,法院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异议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该处置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予以立即撤销。
案外人申茗元、***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32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2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民再379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3226执7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房产遗嘱》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对二异议人提交的《房产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该遗嘱是否系申春海本人自书存疑,且未证明该遗嘱是否系申春海在清醒状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提下自书。二、案涉债务系被告执行人**基于家庭生活产生,案涉房产系**与申春海夫妻共同财产,申春海作为**丈夫,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若二异议人继承了申春海的合法财产,二异议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立遗嘱人申春海无权处分归**所有部分房产。
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与姜飞标、钟爱英、何湘萍、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8)川32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姜飞标、钟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姜浩然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1月3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2民终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1日被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20)川32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金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226执57号执行裁定书,从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处扣划款项5483332元。因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不服(2020)川32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再37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2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32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二、姜飞标、钟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姜浩然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2022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依据(2021)川民再379号民事判决,向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回转申请,请求被执行人**返还款项5483382元。金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川3226执7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四川省金川县××镇水电路12号,房产证号:川(2018)金川县不动产权第0××3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申茗元、***主张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判断,仅限于形式审查,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判断该房产的权利人,本院所拍卖的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及申春海名下,案外人申茗元、***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系本院所拍卖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妥。综上,案外人申茗元、***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申茗元、***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胡坤萍
审判员  张琼兰
审判员  刘光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