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姜昌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昌云,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昌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1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姜昌云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姜昌云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姜昌云已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项目于2014年底竣工,案外人曾某生与姜昌云最后一次就案涉项目进行书面结算即签署《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因此,姜昌云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最晚应截止到2018年2月4日。除非姜昌云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曾向中南公司主张债权,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是,2015年2月4日后,姜昌云一直未向中南公司追讨过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南公司也从未以明示或默认的方式同意还款。因此,姜昌云在有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期间内,没有行使过债权,其已丧失胜诉权。姜昌云未积极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终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曾某生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案涉《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签署方均为案外人曾某生与姜昌云,并且该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陈村街前商业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中南公司刻制,而是案外人曾某生私自刻制,中南公司也从未追认该印章的效力。案涉所有相关收款确认书、结算依据均是由案外人曾某生与姜昌云对接完成的,因此产生的责任均应当由曾某生承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案外人曾某生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并应将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关键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欠付姜昌云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款已结清,中南公司不欠付姜昌云任何工程款项。2014年12月30日,姜昌云签署了一份《证明》,显示:我本人姜昌云负责街前商业楼施工建设。经结算,整个工程连人工及材料款合共512460元。即姜昌云也自认整个承包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为512460元。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姜昌云已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652570元,姜昌云已多收取款项135110元。四、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应由姜昌云承坦。《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均未约定姜昌云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由哪一方承担。结合案外人曾某生与姜昌云多次结算时均未提及水电费、生活垃圾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因此应解释为该费用由姜昌云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明显不公。
姜昌云辩称,姜昌云服从一审判决。姜昌云从2014年开始给中南公司施工,但中南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相关款项。现在姜昌云患疾病,中南公司依然未支付工程款,对此,当地村委会也是知情的。
姜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2460元;2.中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建设期间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合共1473元;3.中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建设期间工人的房租费6213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姜昌云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中南公司将某街前商业楼项目承包给姜昌云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单价,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每月完成的工作量在下月10日前支付费用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全部付清。曾某生在该《合同书》的中南公司盖章处签名。2014年3月10日,姜昌云与中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南公司将某前商业楼项目承包给姜昌云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及单价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每月完成的工作量在下月10日前支付费用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全部付清。曾某生在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中南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4年3月27日,姜昌云签名确认收砌砖人工工资4200元。2014年4月10日,姜昌云签名确认收化粪池工人工资6000元。2014年6月1日,姜昌云签名确认收三层楼面工资3000元。2014年6月14日,姜昌云签名确认收砌砖工资7000元。2014年7月22日,姜昌云签名确认收到砖款20000元、砂石款15000元、2个月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10日,姜昌云签名确认收过水泥沙工资8000元。2014年8月30日,姜昌云签名确认买砖的材料款44170元已结清,并确认预支砖工资45000元。2014年9月16日,姜昌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中南公司借民工工资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姜昌云确认预借支3000元、5000元。姜昌云另在三份2014年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收款25150元、35600元、41600元。2015年1月7日,姜昌云在五份《锦龙街前商业楼主体建设各班组收款确认书》中的施工方确认人处签名,确认隆长权代表班组收取工程款25242元、吕安均代表班组收取工程款40000元、康厚第代表班组收取工程款31800元、黄立原代表班组收取工程款39000元、李丰代表班组收取工程款10000元。
2015年2月4日,姜昌云与中南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姜昌云在《证明》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中南公司支付某前商业楼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54000元,加上月已收工程款146000元,合共300000元,剩余112460元于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收到甲方进度款时支付。曾某生作为中南公司陈村街前商业楼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在《证明》下方签名捺印。2015年2月5日,中南公司向姜昌云支付了锦龙街前商业楼工程款154000元。姜昌云认为中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姜昌云提供了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镇××街前西的电费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发票金额为112.34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发票金额为74.22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发票金额为52.59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发票金额为52.57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的发票金额为221.02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的发票金额为316.87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的发票金额为261.46元。姜昌云另提供了地址为陈村锦龙街前西的水费及垃圾费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的发票中水费金额为182.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25.52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的发票中水费金额为78.8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11.02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的发票中水费金额为58.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为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姜昌云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南公司将某前商业楼项目承包给姜昌云进行施工,但姜昌云确认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姜昌云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姜昌云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交付给中南公司并已实际使用,中南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底完工并已实际使用,因此姜昌云有权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姜昌云与中南公司在2015年2月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姜昌云确认已收到中南公司支付的154000元、146000元合共300000元,中南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12460元,并由中南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生在《证明》下方签名捺印。姜昌云认为中南公司未支付该剩余工程款112460元,中南公司则认为其已超额支付了姜昌云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中南公司在结算后次日向姜昌云支付了154000元,但中南公司确认该154000元是对应该《证明》中姜昌云先行确认收取的154000元,因此该154000元并不属于中南公司在结算后向姜昌云支付的尚欠工程款。其次,中南公司认为其实际已向姜昌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上述该笔154000元外,其余证据所显示的姜昌云收取相应工程款以及借民工工资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结算之前,姜昌云认为中南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在结算时已一并予以处理,由于双方是在2015年2月4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理应对于已收取的相应款项一并予以结算,中南公司认为其是在不清楚付款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该意见不符合常理。再次,中南公司认为姜昌云的总工程款应为512460元,故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姜昌云认为其总工程款应为70多万元,而在双方结算的《证明》中姜昌云仅确认已收300000元、尚欠112460元,但没有确认该512460元就是全部工程款的金额,中南公司认为其在结算时已向姜昌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合上述分析,中南公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南公司结算时确认尚欠姜昌云工程款112460元,但中南公司并未向姜昌云支付,因此姜昌云主张中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46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昌云主张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房租费。中南公司对姜昌云主张垫付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房租费没有异议,但中南公司认为其已向姜昌云支付了上述费用。由于姜昌云与中南公司在2015年2月4日进行结算,对于结算前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房租费理应一并结算,姜昌云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也有“房租水电”一项,而姜昌云提供的租金单据的时间均在2014年,该租金应已包含在结算款中,姜昌云再行主张理据不足。同时对于姜昌云提供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票据中时间在2015年2月4日前的相应费用,亦应已包含在结算款中,姜昌云再行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姜昌云提供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的票据中时间在2015年2月4日后的相应费用合计1216.13元(52.57元+221.02元+316.87元+261.46元+182.6元+25.52元+78.85元+11.02元+58.1元+8.12元),中南公司虽认为已向姜昌云支付,但无法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中南公司向姜昌云支付上述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合计1216.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昌云支付工程款112460元;二、中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昌云支付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合计1216.13元;三、驳回姜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1.46元(已由姜昌云预交),由中南公司负担1279元,由姜昌云负担72.46元。
二审期间,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证明》是2014年12月30日姜昌云在村委会书写的,姜昌云在该《证明》中确认案涉工程连人工及材料款合计512460元,减去中南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剩余412460元款项没有收到。案涉总工程款是512460元,而中南公司已向姜昌云支付672762元,中南公司已与姜昌云结清案涉工程款,且已向中南公司多支付160302元,姜昌云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中南公司。
姜昌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姜昌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中南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本院对中南公司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责任主体。中南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案外人曾某生,而非中南公司,并申请追加曾某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加盖有中南公司的印章,并由曾某生在中南公司盖章处签名。一审中,中南公司仅以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其无需再向姜昌云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对上述合同的主体或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中南公司主张曾某生才是上述合同的主体,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曾某生私自刻制,应由曾某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南公司该项主张与其一审意见相悖,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姜昌云有权依据《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请求中南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曾某生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中南公司提出的追加曾某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再者,关于工程款数额。姜昌云与中南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曾某生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15年2月4日,双方通过签署《证明》确认姜昌云收到中南公司支付某前商业楼人工工资和材料款154000元,加上月已收工程款146000元,合共300000元,剩余112460元于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收到甲方进度款时支付。在上述结算之后,姜昌云仅于2015年2月5日收到154000元,该款项对应前述《证明》中所述的154000元。此外,中南公司未向姜昌云支付款项。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中南公司使用,故中南公司应向姜昌云支付剩余工程款112460元。中南公司上诉主张其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所主张的已付款项除了前述154000元外,均发生在2015年2月4日结算之前。对于已付款项,双方理应在结算中予以确认。中南公司主张其是在不清楚付款情况之下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南公司以其已超额付款为由主张无需再向姜昌云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水电费、生活垃圾费。中南公司一审期间对姜昌云主张的垫付水电费、生活垃圾费没有异议,仅认为其已向姜昌云支付了该费用。中南公司二审期间却主张合同未约定水电费、生活垃圾费的负担主体,故该费用应由姜昌云自行负担。中南公司二审的主张与其一审主张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姜昌云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也有“房租水电”一项,中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中南公司上诉主张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应由姜昌云自行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2月4日结算之后产生的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合计1216.13元,姜昌云已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中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姜昌云支付该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中南公司应向姜昌云支付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1216.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52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洁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李嘉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