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1180号
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90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实际计算至得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中原告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委托原告对1、南昌恒大之光1#、3#、6#、部分人货梯口、大堂、公共楼梯及零星整改工程,2、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6#、13#、14#、15#、18#、19#、20#楼86型底盒修补工程,3、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13#、14#、15#、18#、19#、20#楼无障碍坡道硬化工程,4、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6#楼水井房和电井房吊洞及找平工程,5、南昌恒大时代之光4#、7#、8#室外楼梯结构及4#楼自行车坡道粉刷圈梁工程,6、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6#橱柜泡水整改工程,7、南昌恒大时代之光3#、4#、6#非机动车坡道工程,8、南昌恒大时代之光洋房16#21-22#夹层空调基础及水井坊房回填吊洞等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指令完成施工,由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结算核定,现已核定434,905.13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4,905.13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从最后一笔款项应付之日起(即2022年4月14日)。
被告恒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0.38-34-委-2020-066此工程未结算,剩余金额400,905.13元我方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同时,也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同时,在未付工程款中有198,353.85元为商票未兑付,此部分金额我方认为应当以票据请求权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被告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因其开发的恒大时代之光项目建设,将部分零星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先后签订了8份《工程委托书》,合计价款544,735.13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具体如下:
工程一:2019年12月19日,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19-106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6#楼部分人货梯口、大堂、公共楼梯及零星整改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04,980元,保修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7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程二:2019年12月19日,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19-075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6、13、14、15、18、19、20#楼86型底盒修补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72,720元,保修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7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程三:2020年1月3日,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19-130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13、14、15、18、19、20#楼无障碍坡道硬化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84,050元,保修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7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程四:2020年1月7日,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19-115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6#楼水井房和电井房吊洞及找平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52,700元,保修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7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程五:2020年4月10日,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20-014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4、7、8#楼室外楼梯结构及4#楼自行车坡道粉刷圈梁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75,826.4元,保修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7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程六:2020年5月9日,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20-032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6#橱柜泡水整改工程,工期约为1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5,800元,无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5%,余款待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程七:2020年5月19日,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20-038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3、4、6#非机动车坡道工程,工期约为3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75,210元,保修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7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工程八:被告恒强公司向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编号为[0.38-34]-委-2020-066的工程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南昌恒大时代之光洋房16#、21-22#楼夹层空调基础及水井房回填吊洞工程,工期约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34,000元,保修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7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21年3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原告庭审中出示五套被告于2020年出具的涉诉工程结算文件,包括涉诉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6#楼部分人货梯口、大堂、公共楼梯及零星整改工程(结算金额为94,671元)、南昌恒大时代之光4、7、8#楼室外楼梯结构及4#口自行车坡道粉刷圈梁工程(结算金额为63,876.4元)、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3、13、14、15、18、19、20#楼无障碍坡道硬化工程(结算金额为64,032元)、南昌恒大时代之光3、4、6#非机动车坡道工程(结算金额为55,535.73元)、南昌恒大时代之光1、6#楼水井房和电井房吊洞及找平工程(结算金额为52,7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合计503,775.13元。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98,353.85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汇票尚未兑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34,905.13元,被告自认除南昌恒大时代之光洋房16#、21-22#楼夹层空调基础及水井房回填吊洞工程(工程委托书中载明暂定造价34,000元)未结算外,剩余金额400,905.13元(包含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198,353.85元)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委托书、结算说明、工程结算书、结算核定表、工程结算审批表、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诉南昌恒大时代之光洋房16#、21-22#楼夹层空调基础及水井房回填吊洞工程的工程款能否支持?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否包括涉诉承兑汇票的金额?三、原告在被告所欠款项范围内是否对其承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诉工程八南昌恒大时代之光洋房16#、21-22#楼夹层空调基础及水井房回填吊洞工程的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于2021年3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实际,参照涉诉工程八[0.38-34]-委-2020-066的工程委托书载明的工程暂定造价34,000元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因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八的工程款34,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否包括涉诉承兑汇票的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不能承兑,目的没有实现,工程款仍属于欠付状态,被告辩称该电子商业承兑未兑付,也应以票据纠纷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涉诉承兑汇票未能实际承兑、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成自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包含涉诉承兑汇票的金额,应予支持,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34,905.13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最后一笔款项应付之日起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八于2021年3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的质保金应当为被告应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其应当于2022年4月13日之前支付,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当从2022年4月1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所欠款项范围内是否对其承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即本案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现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六个月,故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34,90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4,905.1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2元,由被告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