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26民初331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林,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芳,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余芬,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余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戴利芳
审判员 胡坤蓉
审判员 康友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