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2899号
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安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区居民。
被申请人:***,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村曾家自然村村民。
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0836.43元;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600836.43元。青海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0836.43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600836.43元,期限为一年。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华 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