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11执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75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饶市东方鼎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惟义路116号201,组织机构代码0871035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上饶市东方鼎臣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房产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方式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饶市东方鼎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饶县国用(2014)第010x、010x、010x、010x、010x、010x号及上述土地之上的在建工程。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拍卖和变卖,经两次网络拍卖和变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将流拍财产以物抵债。2018年6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6***4***64.64元和判决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71514元,截止2018年6月25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6***4***64.64元和判决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71514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2月27日函告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告知本院是否同意以物抵债,逾期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告知函发出后,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纪开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