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3民初88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和,舒兰市水曲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凇铭,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号森警小区中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王景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凇铭、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珲春施工,累计拖欠原告施工、误工费等合计1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余下7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具有说明性质的欠据。但是此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属于被告,理由是原告***(也是施工承包人)是同被告***介绍到该公司出劳务的工作人员,在四年前的一天,同舒兰市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此案的欠款时,经过详细调查此款没有支出,所以当时由公司副总经理赵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当场确认同意。原告就回舒兰法院撤诉了。所以被告***无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产生的合同纠纷系与吉林省三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铭公司)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虽为三铭公司股东,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全部认缴完毕,三铭公司经正规法律程序注销,注销期间已通知全部债权人申报债权,股东***、***在三铭公司注销程序中没有过错,故其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三铭公司将延边地区、汪清地区、吉林地区工程承包给***,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现***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或基于***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并非是三铭公司与***约定施工地点,三铭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可能与三铭公司承包给***的工程无关,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自行解决。三、三铭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在查账期间发现不但不欠***工程款反而多付款项,被告***、***将会另案告诉。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不欠其任何工程款,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2016年2月4日百科通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不具有欠条性质只能说明***欠原告施工费、误工费70000.00元,与答辩人无关,根据说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欠款。2016年2月4日说明系百科公司出具,答辩人与百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是三铭公司股东,三铭公司已经注销,答辩人作为股东尽到出资义务,三铭公司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欠款7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李志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施工款只能向发包方和承包方要,原告主张的款项,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经***介绍到珲春施工,2016年2月4日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2年***(***)珲春施工、误工费等应付总计壹拾万元。¥110000.00元。已入账叁万柒仟肆佰叁拾柒元。现补入工程款柒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已付***(杨旭国)肆万元,剩余柒万元,***同意将剩余款付给***。特此说明。***签字、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赵强签字”。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吉林省三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约定,***承包三铭公司延边地区段的工程施工,三铭公司已注销,其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在珲春施工,累计工程款为110000.00元,已付4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其系给三铭公司施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与三铭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间接证据证明其是为三铭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三铭公司股东***、***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百科通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该主张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百科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三铭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与三铭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百科公司在说明中提到此工程款经***同意给付原告,从该说明中能够体现三铭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对象是***,并不是***,也就是说工程款结算是由***与三铭公司结算后,***再将工程款给付***。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工资款70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汝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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