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理工大学、陕西安达机电设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6600号 原告:陕西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理工大学,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理工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陕西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613.68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故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6013.6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曲江校区XX中心(二期)工程项目提供东芝牌电梯一台,设备金额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电梯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足额付款。 被告西安理工大学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且在合同中注明履行地位于被告曲江校区,故被告之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理工大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