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成、王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2741990G。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0551952A。
法定代表人:周玉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0059147533E。
法定代表人:夏恩,该中心主任。
一审被告:张文平,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一审被告:祁正东,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一审被告: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经二路56号16号楼1单元1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A83Y8X。
法定代表人:白寿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多巴南街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94C94D。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花土沟镇昆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310977415B。
法定代表人:周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陈辉,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一审被告张文平、祁正东、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在4124372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缩减了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性质上是对民事判决的变更,此变更违反法定程序。***诉张文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天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1日,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将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二十二行“且庭审查明尚有工程款4124372元未向分包单位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补正为“且庭审查明尚有工程款4124372元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其中原告***的欠付工程款为:总价款3679582元-已支付2600000元-已支付104000元=975582元),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原告***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属于补正民事判决的误写误算,实质是变更了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系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对本院民事判决作出的改判,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欠付工程款975582元”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民事裁定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总价款3679582元-已支付2600000元-已支付104000元=975582元。”该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再审申请人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8日天峻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张文平、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4日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再审申请人***送达。2021年12月30日***代理人签收判决书未提出上诉。2022年6月21日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更正裁定书,对判决书存在的漏写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上诉的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已经作出处分,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不符合再审条件,对此请求我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尤晓玲
审 判 员 任海军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明霞
书 记 员 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