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3民初380号
原告:***,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庆,男,蒙古族,青海省大通县人,住青海省大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2741990G。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尚琪,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0551952A。
法定代表人:周玉县,董事长。
被告: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住所地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0059147533E。
法定代表人:夏恩,该中心主任。
被告: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经二路56号16号楼1单元1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A83Y8X。
法定代表人:白寿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南街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94C94D。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海西州茫崖花土沟镇昆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310977415B。
法定代表人:周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林,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陈辉,1977年6月1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祁正东,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原告***与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辉、祁正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辉、祁正东到庭参加诉讼,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5933.0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辉、祁正东对上述第1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海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江仓煤矿四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施工项目发包给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陈辉,陈辉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祁正东与***。2020年9月12日,***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江仓煤矿四号井三工区四队的煤矿土方回填项目承包给***,暂定方量为500000方,具体方量以北京中核大地矿业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方量为准。双方约定单价为8.5元每立方米。***施工完成后,应在中核计量款支付给***后三日内支付给***。如果***无故拖延不支付工程款,有义务支付延期利息,***有权利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机械、车辆和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11月10日,共完成施工方量432892立方,计价为3679582元。被告支付749900元,并扣除油料款863213.44元后,尚有2065933.0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
***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的单价为8.5元/立方,但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前实际口头约定为8.2元/立方,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方量有出入,对原告主张按432892立方计算工程量表示同意,应扣除油料款亦属实。另原告提出已付工程款749900元中对后期支付的104000元工程款未计算在内。
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具有合法资质的三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机械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至2020年11月28日涉案项目完工,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用及部分机械费用共计8149900元,剩余机械费用4124372元在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将项目款项支付给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机械租赁服务的上述三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向被告***或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主张按432892立方计算方量无异议。
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是由周瑞林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但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认为被告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陈辉辩称,对原告主张按432892立方计算方量无异议,应付价款为3679582元,对其与被告***、祁正东之间的实际方量可另案诉讼。实际已向被告***支付2600000元,扣除挖掘机进场费用51500元后,其应再向被告***支付1028082元。
祁正东辩称,涉案工程中的方量不止432892立方,认为该方量系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测量,提出实际产生方量大约为600000立方,同时有其管理人员和被告***等人的测量记录。故不同意涉案工程方量以432892立方计算。其与被告陈辉的合伙人张杨口头约定12.5元/立方,与原告口头约定8.2元/立方,被告陈辉及其合伙人张杨已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3日,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与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应急处置临时施工合同》,对天峻县木里矿区江仓四号、五号井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施工。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青海省木里煤田江仓矿区四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述三家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林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辉及其合伙人张杨,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陈辉及其合伙人张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祁正东,亦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祁正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20年9月12日,***与***补签《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江仓煤矿四号井三工区四队的煤矿土方回填项目承包给***,暂定方量为500000立方,具体方量以北京中核大地矿业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方量为准。双方约定单价为8.5元每立方米。***施工完成后,应在中核计量款支付给***后三日内支付给***。如果***无故拖延不支付工程款,有义务支付延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机械、车辆和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149900元,剩余工程款4124372元未付。被告陈辉在收到上述三家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后支付被告***、祁正东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祁正东在扣除油料款863213.44元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53900(749900+104000)元。同时被告***、祁正东对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测量的施工方量432892立方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支解分包给被告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陈辉亦违反法律规定。其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对原告要求按43289立方计算工程量的主张,被告***、祁正东不认可该方量,虽认为实际方量达近600000立方,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主张的方量低于被告***、祁正东所主张的方量,对于超出部分的方量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被告***、祁正东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432892立方计算方量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分包单位,存在过错,且庭审查明尚有工程款4124372元未向分包单位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览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辉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祁正东提出除已支付749900元工程款外,另向原告支付104000元工程款,该款经原告庭后书面质证,对其中韩某、安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转账共计60000元的款项予以认可,表示除以上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并未收到转账的款项,但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跨行汇款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剩余44000元已支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正东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62468.56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中核大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天水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7元,减半收取11663.5元由被告***、祁正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东 巴 仁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达瓦兰措
书 记 员 索南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