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23民初3143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与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青0223民初314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青0223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存在裁定书所述的不采取保全将使被申请人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保全裁定条件无法成就;2、(2020)青0223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申请人负担财产保全费用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望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愿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虽裁定由申请人负担,但是该费用已由被申请人预交,最终的费用负担以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结果为依据。复议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复议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代 财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士坤
书记员 王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