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10号2号楼5单元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24137G。
法定代表人:李启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074551614D。
法定代表人:张永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福,男,1983年2月8日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古城乡新庄尔村240附1号青海省海东市。
上诉人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韵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审理中古韵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所采用的依据明显不足,为此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陈述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为: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1)鉴字第24号《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而上诉人认为,就鉴定程序而言存在瑕疵。1.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标的的造价金额的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鉴定当日双方确定的鉴定范围,测量数据不足,存在几处未列入鉴定数据的项目,鉴定结论失实。首先,关于人工费部分。人工费的定额计算是按八小时工作制计算的费用,而工地实际施工时间高达十二个小时以上,并且茶卡镇是劳动力极缺的地区,劳动力紧张,人工费用高。鉴定报告计算是日平均工资,是以建筑市场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所有工地都用适用的工资标准,每个工地只是用工总数不同,因此总人工费不同。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是鉴定人的责任和义务,所依据的材料应以建筑市场实际发生为准。本案鉴定结论中关于人工费的部分违反客观、科学、准确的鉴定原则,应予纠正。其次,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各项鉴定结论的计算过程。只是笼统的出示了一个结论,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说服力,更没有证明力。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过程,鉴定结论都是证据的组成部分,都应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法庭认证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作出没有任何计算方式或是法定程序的支持,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最后,上诉人要求对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依据进行法定调查,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都要经过质证,出示论证,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部分,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全面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就鉴定意见书正式稿提出的书面异议未获合理审查与处理。2020年7月5日上诉人收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书后,发现其鉴定结论与我方测算结论不一致的问题未获补正,随后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递交异议书,要求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复核。但被人民法院以“鉴定程序已经结束,不再受理异议”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说明事实出示凭证(证据)的情况仍然作出与基本事实相违背的判决结果。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瓦工的工作与本案无关,且一审亦当庭询问双方瓦工的工资支付为何要通过上诉人转交,上诉人对此事实进行了解释且被上诉人也未继续提出异议。那么本案关于瓦工的基础事实已经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施工项目中不含瓦工,同时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889900元的工程款中包含瓦工工资,上诉人同时举证证明瓦工工资总数为167900元并向法庭展示了瓦工具结的收据。但在本案判决采纳的事实中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采纳,仅扣去了五万元的瓦工工资,恳请予以纠正。
明桢公司辩称,瓦工的工资是我们单独付的,889900元不包含瓦工工资167900元。
上诉人明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1.本案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0%,剩余工程被上诉人并未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为本案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但实际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全部施工,且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将此结算单作为鉴定和判决的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钢化玻璃上楼费;木方、小五金,小配件、胶类、滚刷内等上楼费、垃圾下楼费、窗帘盒增加侧立板、大厅石膏板二级吊顶安装灯位置未封板等鉴定内容均非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且楼顶大字安装人工费是我公司支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属错误结论。故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依据该鉴定结论而作出判决,且判决中并没有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是多少,直接依据双方结算工程量和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属严重事实不清。
古韵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且交付案涉工程的业主并正常使用,已经达到主张的条件,对方所谓只完成了工程量的百分之80,与事实不符,上诉状第二条我方完全不予认可,其上诉状的上楼费用均为我公司承担,包括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我方认可对方认为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的观点,既然双方都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委重新鉴定。
古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559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8437.5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共四个月,以2020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以4.25%计算,暂时共计8437.5元),以上共计:604029.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茶卡镇巴音路。3.承包范围:场地内施工,宾馆一层大厅,二至六层全层装修,施工项目按工程施工明细单(附单1)执行。4.承包方式:单包轻工(人工自配施工辅助工具)。5.开工日期:2020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3日。合同价款:因本工程采取施工实方实量,造价按施工进度实时统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工程签定合同时支付订金(工人入场费):20000元。(2)工程后期施工款按单项进度完成支付:按项验收结算。(3)工程质量保证金:总工程造价2%。2%押金宾馆开业后两个月后付清,乙方出具质量保证书”。2020年3月23日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9月完工。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900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1日投入使用。
二、原告、高生福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工程量变更签单》,约定:“项目名称、地址:茶卡镇茶卡天境瀚海大饭店(单包轻工)。签证原因:增加工程项目,因材料不齐全,改变施工内容。工程位置:吊顶、墙面。签证内容:1.墙面、吊顶由护墙板材质变更为石膏板材质,相应施工工艺难度化增加,施工工序增多,施工价格墙面平面安装由原来每平方28元增加至现在每平方31.5元,墙面造型安装由原来每平方32元增加至现在每平方35元,吊顶由原来每平方30元(造型每平方32元)增加至现在每平方35元。2.窗帘盒增加侧立板:每个25元。136间*25元=3400元。3.石膏板装饰墙面房间内,卫生间隔墙外侧,靠床这边加封石膏板一层,每平方18元。4.楼顶增加轻钢龙骨隔墙:每平方45元。5.轻钢龙骨包消防管、卫生间立管:每平方45元。6.安装客房门基层封口处理:170间*30元=5100元。7.大厅二级异形造型吊顶:每平方120元。”2020年8月11日《工程量变更签单》,约定:“项目名称、地址:茶卡镇茶卡天境瀚海大饭店(单包轻工)。签证原因:变更施工项目。工程位置:瓦工贴砖。签证内容:1.窗帘盒3.8m/个,单价20元/m。2.背景墙框架2.58*2.42m,200元/个。3.东西大厅安装干挂大理石底板每平方20元。4.五楼楼道拆除的吊顶框架10元/平方。”
三、《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分析计算: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的内容的工程量详见附表,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950670.13元。争议项目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20828.64元,其中136间电视背景墙木架子含石膏板为19749.24元,大厅石膏板二级吊顶安装位置未封板为1079.4元。2.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分析计算,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详见附表,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931020.31元。争议项目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20828.64元,其中136间电视背景墙木架子含石膏板为19749.24元,大厅石膏板二级吊顶安装位置未封板为1079.4元。”《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表格: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造价及造价计算统计表两张,均未记载地面大砖、卫生间大砖、楼梯踏步、楼梯间地脚线等造价内容。
四、殷显中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启源给付殷显中瓦工款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合同》1份、《工程量变更签单》复印件1份、账单详情4张、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殷显中聊天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并经过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分析计算: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950670.13元。2.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分析计算: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931020.31元”。以上两项争议项目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20828.64元,综合全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适用第1项鉴定意见较为适宜。庭审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皆认可136间电视背景墙木架子含石膏板、大厅石膏板二级吊顶安装位置未封板为原告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争议项目造价经鉴定价格20828.64元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共计971498.77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595592.22元,根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2张表格未记载地面大砖等造价内容,故,一审法院确定瓦工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根据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可以明确殷显中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再根据殷显中微信转账记录可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瓦工款共计5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89900元中扣除。经过计算(工程款971498.77元-839900元=131598.77元),法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31598.77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463993.4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8437.5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计算利息;因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原、被告亦未对完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交工时间为原、被告核算涉案工程的时间,即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期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经过计算利息为5066.5元。2021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超过5066.5元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轻工;2.原告施工装修的活虽然已完工,但是问题项目未整改;3.原告施工项目中包含瓦工的贴瓷砖项目,因此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瓦工款;4.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7万不予认可,且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第1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第2、3项辩称意见,且法院根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茶卡镇酒店的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内容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2张表格,可以确认原告施工项目中不含瓦工,故对其上述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其第4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598.77元人民币;二、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5066.5元人民币以及2021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3元,减半收取4920.15元,其中3788.5元由原告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131.65元由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古韵公司与上诉人明桢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查明,双方认可殷显明和殷显中由古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源介绍给明桢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贴砖工作,该费用不在案涉合同工程款中,且瓦工工资由李启源向殷显明和殷显中转付。2020年7月24日殷显中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古韵装饰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0年8月15日殷显明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古韵装饰茶卡工地工程款134300元,工程款以全部结清”。2020年8月14日至8月15日,明桢公司高生成通过微信向李启源转账95000元,明桢公司累计向古韵公司支付984900元,其中包含工程款及瓦工工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鉴定时亦征求双方意见,共同选定该鉴定机构,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出的意见,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一审法院亦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亦无明显程序严重违法,双方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瓦工工资支付的问题,古韵公司提交的殷显明和殷显中出具的收条内容能证明瓦工工资为164300元,明桢公司高生成通过微信向李启源转账95000元,一审查明的明桢公司向古韵公司已支付889900元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该款项,在审理中明桢公司自认向古韵公司已支付的瓦工工资合计132900元(20000元+50000元+45000元+17900元),其中包含明桢公司高生成向李启源转账的95000元,明桢公司尚须向古韵公司支付瓦工工资31400元(164300元-132900元)。因案涉工程款不包含瓦工工资,上诉人明桢公司应向上诉人古韵公司支付工程款971498.77元和瓦工工资164300元,减去已支付984900元,明桢公司应向古韵公司支付150898.77元(971498.77元+164300元-9849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已支付,上诉人明桢公司认为古韵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费用不应由其支付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150898.77元”;
三、变更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欠付150898.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3元,由青海古韵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7.4元(已缴纳9840.3元,退还2552.9元),由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2552.9元(已缴纳9840.3元,退还728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党 雪 仁
审 判 员 张毅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雷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