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23民初2637号
原告:**,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粮农。
原告:**,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粮农。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724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7月27日的违约金130464元;〈1261天×372460元×(10%÷36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属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35540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6308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欠37246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所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是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总额的违约金,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所属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2020年6月22日,原告所属公司委托二原告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16日,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属公司已于2015年7月30日撰写通知书通知被告,通知书中写明原告所属公司已将672460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请将此款项直接支付给这二人,被告也表示收到此通知书并认可此债权转让。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
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应该追加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为我们公司与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最终结算。转让的债权不明确,双方之间有些款项确实没有结清,在本案中无法完全明了,为此原告现在主张债权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1、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就合同标的、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13页,证明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共向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73554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
3、混凝土欠款收取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672460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
4、通知书、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30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与被告之间因购销混凝土产生的债权转移给**、**个人的通知送达被告且已收悉的事实。民事答辩状证明2020年7月16日,因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从答辩状中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认可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672460元于2015年7月30日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
5、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6日分别给原告**转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4年4月17日,仅表明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就生产3万吨优质青稞酒技改项目消防、泵房水池供应混凝土的协议,反映不出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方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提交了5个月的财务凭证进行核对,只有2014年7、8月的对账单和原告的合同内容一致,另外发货单上还有发给青海三江公司的,混凝土款的数额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上面没有被告法人张某的签字,该转让协议中的672460元对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证明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张某签发了通知书,表明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要将对张某的债权转让出去,但是通知书上的数字未经核对,且无相关凭证,这也是我们追加第三人的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我们确实欠付混凝土款,但是原告公司给被告供货的数额不能确定,因无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1、通知书1份,证明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但是转让的数额未经结算不能确认;
2、2015年5月14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之前与原告公司形成的债权里面,被告公司有250000元的抵销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债权转让的数额有异议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在2020年7月16日因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债权转让我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表明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反映不出该证明是出具给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法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为:
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能证明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向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将对被告公司的债权672460元转让给二原告及通知被告公司的事实和后续转账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股东。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供应价值735540元的混凝土。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向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63080元。2014年4月17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其中的生产3万吨优质青稞酒技改项目消防、泵房水池工程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双方材料和财务签证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2015年7月20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672460元债权以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和**,并于2015年7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公司。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分别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0元和100000元。2020年7月,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公司要求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被告公司认为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向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20日,互助县渊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对被告公司享有的672460元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后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被告公司也予以认可。且在债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和2017年1月26日先后给原告**共付款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债权转让的数额未经双方确认而不明确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债权转让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对债权转让的数额未曾提出异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违约金的约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2015年7月债权转让完成后至今在被告未及时付款的情形下怠于行使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724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464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原告**、**负担2291元,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代 财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士坤
书记员 王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