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23民初983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08211961********,住四川省旺苍县双汇镇斑竹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琴,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074551614D。
法定代表人:张永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芳,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琴、李广平,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26090元。各项费用分别为:①残疾赔偿金:31515元(青海省2018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89090元;②、误工费:2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0元/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300元/天,起诉时以200元/天主张)=58000元;③、护理费: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0元/天(原告丈夫作为护理人员亦在被告处上班,工资为300-400元/天,起诉时以200元/天主张)=24000元;④、营养费: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0元/天(因受伤及治疗原告需要补充营养)=6000元;⑤、住宿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需要等待医院出具病历,在宾馆住七天);⑥、鉴定费:18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住院天数)×50元/天(根据当地出差人员补助规定)=22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多,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精神痛苦大);⑨、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需取出内固定);⑩、交通费:3000元(原告腰椎、双脚受伤,回四川时需租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湟源公交客运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上班,原告从事安装模板工作,从大约5米的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当场受伤,随即被送往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于2019年7月26日出院。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出院时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再赔偿原告。2019年9月15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同住成年家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同住成年家属的情况;2、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受伤部位及治疗过程;3、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40-29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4、被告的施工项目公告牌及农民工维权告知牌,证明被告为施工单位,公示牌上的电话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进行维权沟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提到民事调解,垫付医疗费、给付赔偿款,并派律师与原告联系等,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受伤情况进行了自认;6、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小儿子李泽安的购房合同、购房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春节起,一直在外务工,与其小儿子夫妇一起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7、鉴定费发票,证明两次鉴定的费用合计为1800元。
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向原告给付了30000元的赔偿金,已经尽了救助义务。其次,施工期间,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湟源公交客运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此项目工地从事安装模板工作。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开放)、腰1椎体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后于2019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43天。2019年9月13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9年10月12日,原告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40-29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另查明,被告全额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并额外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项目公告牌及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及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为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40525元。①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及村委员会证明可知原告已离家务工多年,以务工收入为生,对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关于更新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15元/人/年,计算二十年。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89090元(31515元/人/年×20年×30%);②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依据。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第240项,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平均工资为3986元/人/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0-290日,综合认定误工期为215日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故误工费为28566元(3986元/人/月÷30日×215日);③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0元/天/人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依据。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第53项,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3334元/人/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120日,综合认定护理期为105日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故护理费为11669元(3334元/人/月÷30天×105日);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人。原告主张以50元/天/人计算,应按其请求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43天×50元/天/人);⑤营养费:根据《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人。原告主张以50元/天/人计算,应按其请求进行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120日,综合认定营养期为105日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故营养费为5250元(50元/天/人×105日);⑥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两次鉴定共花费1800元;⑦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及出院后需返回四川修养的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10525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对残疾赔偿金已进行了计算,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0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0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负担987元,被告青海明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慧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