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195号
原告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红贝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远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悦、史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约定基准价按供砼当月绍兴市泵送信息价95%计,此价格公开且确定,原告以此来计算供砼价格符合约定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在供砼前提供报价及原告标的计算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4176125.07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6125.07元及自2019年4月10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和《承诺函》中均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诉讼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补充协议》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载明的送砼方量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证据3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证据3的真实性,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基准价按供砼当月绍兴市泵送信息价95%计,另外还约定了增减部分价格、交货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2016年和2017年砼供应款的支付时间及每立方米混凝土加价20元等内容。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且由被告总经理汤春雷签字的《承诺函》一份,载明以下内容:被告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工程名称:檀山府一期项目工程;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供砼量22219立方,应付货款11988925.07元,己付货款7812800元,欠款4176125.07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4176125.07元。逾期付款,自最后一次供砼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供砼日为2019年4月9日。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已已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4850元。
一、浙江红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76125.07元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红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1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068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
人民陪审员 章彩娟
书 记 员 单依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