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83执28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83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3193.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19000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负担执行费2782.9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二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截至2018年9月17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83执28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相泽波
审判员楼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