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3民初7517号
原告: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46352.58元及违约金147714.10元(以580996.0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以565356.5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此后以1146352.5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嵊州白鹭金湾二期桩基础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品种、价格、数量、支付、责任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7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975.5方,价值2846352.58元。但被告至今共支付了1700000元,尚欠1146352.58元未结。原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至12月;付款方式为当月砼款,次月15日前对账确认并结清上月砼款。被告授权**等同志全权负责混凝土量、款的对账和签认。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因诉讼解决纠纷时,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事实。2、送砼结账单三页,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经与被告方授权的**对账,被告总共应付原告货款2846352.58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应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7年11、12月份分别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计货款分别为2280996.02元、565356.56元;对于律师费70000元,原告方陈述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标准为54822元到68762元之间,加上差旅费,收取整数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于70000元律师费,因其数额已超过原告提供的收费标准上限,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参考相关收费标准,对律师费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46352.58元及该款中580996.02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565356.56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嵊州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8元,依法减半收取85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539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负担129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宓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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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