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辖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广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谈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乔纳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纳深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解宁生,乔纳深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栖民初字第1572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33号,在南京市栖霞区无实际经营地点,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彩虹广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南京彩虹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彩虹广场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与和燕路交汇处的南京彩虹广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综合管路系统等南京彩虹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给乔纳深公司施工。2015年5月,乔纳深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彩虹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京彩虹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彩虹广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