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乔纳深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乔纳深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辖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47978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谈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乔纳深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6490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解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乔纳深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京彩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和府奥园,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乔纳深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彩虹广场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彩虹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南京彩虹广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与和燕路交汇处,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