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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7457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64902D,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入股款2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款项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对公司的后续经营安排进行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入股款20万元交给***公司,并进入其单位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亦未让原告享受作为***公司股东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经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是2013年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发起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 2013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公司是一家依法于2007年11月13日在南京市高淳县工商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美元,工商执照编号为:320125000200907210026。 2、甲方原持有南京***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3、为了更加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愿意将原持有的***公司股权部份转给乙方和丙方共同持有,并按工商规定完成后续股权变更。一、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丙双方转让公司部份股权,其中甲方向乙方转让***公司股权20%、甲方向丙方转让***公司股权20%。二、三方实际投入以500万元人民币为总股本(先期投入为100万元人民币,以后可视情逐步分期按比例投入),本次投入的股本与甲方在原***所投入注册资金无关(专项签署三方备忘录)。如按需要设立新公司仍以本协议书商定的原则办理。三、三方约定2013年11月1日为时间节点,节点日之前所有***公司所有权益和债权债务均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丙双方无关。由三方签署备忘协议并签字,甲方承诺并出具甲方其他公司的担保函。节点日之后起新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按比例承担。四、三方约定,由***出任***公司董事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技术总监、***出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其分工为:***负责公司行政事务的对外协调、项目资金超出股本金总额发生缺口时的融资、公司高管人员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的任免(含总经理、付总经理、技术总监、财务人员、项目经理等);***负责确定公司发展方向技术把关及所有对外合同的最后确认、***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对外项目的洽谈测算和合同签定后的履行实施、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负责按照董事会要求完成全年的任务指标的实施。五、公司骨干人员根据业绩经总经理提议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视情形给予干股,退出公司即作废。干股持有不在工商注册体现,干股份额从董事长所持股权析分并由***与各位骨干签署协议,其付出的干股部分在三方按比例分配前列入成本。六、三方商定由总经理提交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实施以下文件作为公司管理的依据和财务核算的准则;主要有: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含各项业务的批准权限);年度业务营业额完成指标;公司人员编制;公司人员工资标准;七、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上诉法院依法解决。八、合同生效:本协议由三方签署、付款即生效,协议生效即由各方按约定完成相关公证及工商变更等法律程序。九、违约责任:(1)本协议中任何一方不遵守上述条约,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同时本合同终止执行。(2)三方知道并同意,上述违约赔偿对于因一方未能遵守本协议而给另两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不充分的,在这种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此后,***于2013年11月25日、26日向***公司合计转账20万元,***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缴纳的股本金10万元。 2013年11月24日的***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记录人为解扬,主要内容为:根据***提出的会议讨论议题,本次会议经参会人员讨论主要达成的共识:1、确定公司高管人员职位:***任总经理,**魁任工程总监、***任技术总监、***任项目经理、王**任项目经理、解扬担任设计助理。其中***、***、***、**于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开始考勤(同时也是工资发放时间)。**魁、王**正式考勤时间待定。**魁、王**正式考勤时间确定前如因工作需要出勤,则按天发放午餐补助¥12元/天人民币。2、确定绩效工资比例:总经理***按80%工资总额发放,**魁任工程总监、***任技术总监、***任项目经理、王**任项目经理按90%工资总额发放,办公室文员、财务人员、设计人员等后勤部门按100%工资总额发放;未发放的工资作为绩效工资在年终结算,完成公司总经理承诺的指标即全额发放,否则予以扣除。3、确定任务指标:确定同意总经理***关于承包指标的承诺:年营业额达到至少9000000元人民币,***达到至少31%(含3%的佣金),净利润总额至少达到900000元人民币(详见总经理责任书)。具体内容有:奖励项目承接人的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如奖励涉及的税款低于10000元人民币,则由公司承担,如涉及税款超过 10000元人民币,承接人需自行承担。工程超出合同额的增项部分利润60%归公司,40%归项目经理(税收各自按比例承担)。年净利润如超出900000元人民币,超出部分60%归公司,40%奖励团队。奖励团队部分的30%奖励***总经理本人,70%奖励团队其余所有人员(奖励方案需报董事会批准)。如公司年纯利润没有达到90万人民币,总经理***需个人补齐差额部分,然后按比例参与分红。4、在公司每月领取正式工资的员工不得以任何形式申领计入工程款成本的”人工工资”,从而避免拿双份工资收入的情况。5、公司按财务管理制度支付***、**魁、***、***、王**等五人固定工资(工资明细参阅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作为公司考核。在具体项目工程中不再支付五人任何额外工资。6、在***持有的公司股份中暂先拿出10%作为公司高管的干股分红(此项分红在进入公司成本核算后再进行利润分配),其中工程总监和技术总监各占3%,项目经理各占2%。由***分别与个人签订协议书。一旦当事人离开公司,则干股自动取消。7、公司决定所承接的工程成本大致比例为30%主材、30%辅材+项目差旅费+合同工工资、40%***。40%***中包含大约5%-10%工程尾款、应收款、保修金和税金。原则上低于31%***的项目不予承接,特殊情况需报董事会讨论同意;8、公司流动资金的解决办法:如项目确定后现金流需求小于等于500万人民币,则由***(60%),***(20%),***(20%)按比例以无息借款方式投入公司,工程结束后以还款方式返还个人。如现金流需求大于500万人民币,则另行集资,如银行贷款等。公司年纯利润50%留作公司发展资金,50%按股东比例分红。9、为让各股东及时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各个阶段董事会的决定,避免纠纷,公司财务每月需将银行对账单和财务报表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各股东并需有股东的收悉函。每次的董事会应该有相应的会议纪要。10、***总经理需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提交书面说明工程技术文档包含的具体内容,并有责任确保公司所有工程完工时存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文档。否则,公司董事会将对工程的完工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28日的***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记录人为***,内容为:根据***对11月24日会议后,提出无法在未完成利润指标时承担相应责任和认为奖罚不对等的问题,本次会议经参会人员充分讨论,达成以下共识:按照总经理承包责任制,考虑公司新运作,刚开始,决定按以下原则实行奖罚:1、当承包期实现净利润超过90万元的计划目标,其超过的部分按公司和承包团队6:4实行分成,其团队分成的40%部分***得30%,其他人得70%。2、当承包期实现净利润大于零小于90万时,扣除整个团队的浮动工资(含总经理的浮动工资20%和其他高管的10%浮动工资),同时***放弃参与当年的股权分红。3、当承包期发生净亏损时,***总经理同意自动以在公司相应的股权做抵押赔偿,直至将股权全部赔偿结束为止。 2013年12月1日的《2014年度经营责任书》载明:为全面落实公司董事会确定的2014年度各项经济技术目标,本着明确经营目标,落实经营责任,充分调动经营者及全体员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良性发展的原则,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董事长***与***公司经营责任人***签订本经营责任书。一、经营责任期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止。二、经营责任目标。1、产值(销售收入):900万元;2、***献率:28%(税前),***献率=1-变动成本/销售收入×100%……4、质量目标……5、安全目标……三、经营责任人的职责:经营责任人必须依法经营,并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权……四、经营责任人目标考核:1、经营责任人实行“年薪制”考核。经营责任人年薪确定为:19.2万元/年、1.6万元/月。其中:每月按80%核发,其余20%作为考核、年底视目标完成情况核发。2、考核的依据:(1)季度考核:为保证经营目标的切实实现,责任人须于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当季经营目标落实情况,若当季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与财务、统计等相关业务报表与资料存在不一致的状况,须附报季度销售收入、变动成本及固定成本开支实际状况明细表及书面分析报告,作为季度考核的依据。(2)年度考核: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以公司本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统计报表及相应要求报送的资料为依据。经营责任目标实行按季度分解的过程考核。3、(1)首次季度未完成目标,公司将通过会议或书面通报等有效形式公开警示;(2)第二季度未能弥补上季未完成目标差额或再次季度未完成目标的,目标责任人须向公司作公开述职,并**具体可行的整改措施或方案,公司将予以通报批评;(3)本年度出现第三个季度未完成目标,公司将保留更换目标责任人的权利,并相应处置责任人抵押物以赔偿追究;(4)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上述现象经书面报告获批准后除外;(5)经营责任目标季度分解原则上由责任人在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向公司提交分解计划,经公司审核批准后作为考核目标。4、兑现后个人所得税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代缴(年收入超过12万元须自行申报)。四、经营考核细则:以年度盈利90万元为最终考核目标,分为超额完成、持平未亏损和亏损三种情形考核。1、情形一:超额完成。在确保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的基础上,超额完成考核目标部份,在计缴企业所得税后净额的40%奖励本单位,其中原则上30%用作奖励责任人,70%用作责任人以外的团队奖励。并可视实际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后分配比例可作适度调整。责任人以外的责任分解与考核奖罚方案由责任人自主制定,并向公司备案后实施。2、情形二:持平未亏损,如经营责任人年度未完成保底盈利(90万元),无论差额多少,将全数扣除其余未发浮动工资,并不再参与年度股东分红。3、情形三:年度亏损。如出现年度亏损情形,除按情形二执行外,***承诺以其在***公司的个人股权作为年度保底盈利的抵押担保(***作为本经营责任书的附件)。经营责任人未能完成本责任书确认的保底盈利目标,经公司董事会确认后,公司将处置责任人上述抵押物予以赔偿追究。六、附则。1、本责任书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若遇责任人变动,本责任书继续有效。2、本责任书一式三份,董事长、经营责任人及公司存档各一份。***在董事长处签字,***在经营责任人处签字。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1、《资产负债表》,证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在职期间未完成原告承诺的年度盈利90万元,因此原告所谓的投资款已经全部冲抵结清。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得知当年的营业收入为0,根据2014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全年净利润为-1550301.31元。2、两份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2014年即原告的责任期内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均为负经营增长,故此时原告的股权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抵押完毕。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时***把***的项目介绍给我,然后我们就签订的协议。以被告***公司来做,如果做得好的话,他说可能会成立一个新公司,三个人一起拿100万出来,他当时说以股份的形式给我们,但是股权并没有办理变更让我负责审查在公司负责运营。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我知道,公司在***参与的期间,***跟我讲是亏损的,***在最后15年3月份给我发邮件,她何时离开公司我不清楚,公司后来换了总经理,我的20万元投资款一直放在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虽然***、***公司在收到***的投资入股的款项后,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但也仅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并非是违约行为。而***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就不具备股东资格。本案中,***与***、***公司达成入股合意,***支付了入股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享受了股东权利,因此***已经实际取得了股东资格。至于是否进行变更登记,仅影响对外公示效力,不影响股权的转移。此外,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何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行明确约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拒不履行,因此不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且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应属于《合作协议书》的附随义务,***无权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和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故本院对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