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晶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执6555号
申请执行人:***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5070277M,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16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
被执行人:***,女,1974年9月22日生,河南省辉县人,居民,住河南省辉县。
***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15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519499.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已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财产具体查控情况如下:
(1)冻结了***银行账户(中国农村银行账号尾号为9275),冻结期限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并扣划1852.05元;
(2)冻结了***银行账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尾号为9682),冻结期限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并扣划4762.01元;
(3)冻结了***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124),冻结期限自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并扣划3988.81元;
(4)查封了***名下车牌号为苏N×××××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3、本院工作人员2021年11月19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经走访邻居、村(居委会)相关人员,未发现有其他财产情况。
对以上已查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相应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未申请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保全手续,导致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4、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联系,其称尽力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5、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现场照片及谈话笔录、通话录音/记录、协助执行/调查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复材料等予以证实。
2021年11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案可能将作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其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栋
审 判 员  王亚洲
审 判 员  廖胜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大帅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