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1470号
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上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5070277M。
法定代表人:王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管树连,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亿照明公司)与被告***、***、***、管树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亿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告***某***、***、管树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必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亿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9263号及(2018)苏1322执8657号案件中确定的剩余执行款139900元、利息31792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及违约金17169元、诉讼费3374元,合计192235元。之后利息以192235元为基数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管树连对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9263号及(2018)苏1322执8657号案件中确定的上述剩余执行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货款368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8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判决***承担3374元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司法拘留。2019年9月3日,原告与***配偶即被告管树连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管树连、***为剩余执行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均未履行。
四被告均辩称:1、对签订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对协议内容也不知情,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2、因案涉买卖合同是主债务,关于担保的内容主债务人未追认,所以担保合同无效;且根据原告陈述在***不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理解为一般担保。3、案涉债务除了原告提及的150000元外,还通过执行分配程序执行到位两笔款项,分别为26436元、42109元。有无其他款项被扣划,需要与执行局核实。3、原告主张利息按照4.3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根据时间长短,具体标准不一样。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执行担保纠纷,原告可以直接向执行局申请将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无需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晶亿照明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394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8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8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7元,由***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负担3374元。”
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债务,晶亿照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1322执8657号。2019年5月17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8)苏1322执86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民事裁定书另载明“通过网络扣划,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0255.10元”。该10255.10元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给原告。
在后续执行过程中,***被本院司法拘留,2019年9月3日,***配偶管树连以***名义与晶亿照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管树连、***、***提供担保,约定:甲方晶亿照明公司,乙方***,担保人:***、***。按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322民初9263号、(2018)苏1322执8657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支付甲方执行款150000元,剩余执行款及利息按判决书另行结算。二、剩余执行款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如果逾期不付,则须支付甲方违约金(剩余执行款10%)。三、担保人对剩余执行款项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一年。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执行局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晶亿照明公司,乙方:管树连代,担保人:***、管树连、***。
2019年9月3日下午,被告即向晶亿照明公司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22日,根据本院(2020)苏1322执恢776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晶亿照明公司依据(2018)苏132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分得金额42109元。该款实际于2020年11月11日发放给原告晶亿照明公司。2020年11月19日,根据本院(2020)苏1322执恢776号等案件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晶亿照明公司依据(2018)苏132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分得金额26436元。该款实际于2020年12月21日发放给原告晶亿照明公司。
另查明,原告认可收取的款项均用于冲抵债务本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还款协议》、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管树连、***、***对案涉债务提供的担保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在民法典施行前即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被告管树连、***、***系提供的执行担保,原告无需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担保等内容,无关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不符合关于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并未明确规定对于提供执行担保的保证人,不可以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系执行担保纠纷,原告不应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该《还款协议》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其目的更多是为了达成执行和解,现被告均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依据该《还款协议》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之间的债务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故原告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相应调整为保证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管树连、***、***对案涉债务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管树连、***、***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对(2018)苏132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剩余执行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管树连、***、***对案涉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还款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为2020年1月24日,担保期限一年,故原告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以及其担保责任应为一般责任保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12月28日***尚欠其货款本金139900元、利息31792元、诉讼费3374元。因2019年6月24日原告实际收到款项金额为10255.10元,与原告自认的10255元之间有稍许误差,原告认可其收到的款项均冲抵货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20年12月28日***尚欠货款本金139899.90元,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诉讼费,均符合规定(具体明细附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违约金之和作为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故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计息,应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即以139899.90元为基数。
被告管树连、***、***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对(2018)苏132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的剩余款项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其担保责任不包括《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716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树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8)苏132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尚欠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139899.90元、利息31792元(截至2020年12月28日止)、诉讼费3374元,合计175065.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由两部分构成,均以13989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由管树连、***、***共同负担3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5元。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仲学文
人民陪审员 任亚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沭娟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可扫码支付)。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晶亿照明公司案件利息计算明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显示,期限越短,利率标准越低。根据原告主张,采用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记录计算,即按照最低利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
序号
尚欠本金
起算日期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利率
利息
原告主张利息
1
368700
2018.5.30
2019.6.23
10255.10
4.35%
17330.44
17107.68
2
358444.90
2019.6.24
2019.9.2
150000
4.35%
3031.85
3031.85
3
208444.90
2019.9.4
2020.11.11
42109
4.35%
10931.20
10754.92
4
166335.90
2020.11.12
2020.12.20
26436
4.35%
763.76
763
5
139899.90
2020.12.21
2020.12.28
0
4.35%
118.33
135
6
139899.90
2020.12.29
合计
32175.58
3179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