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剑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1553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533100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金剑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7493***20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淳中路48号4幢10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公司)、南京金剑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之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金剑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坤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剑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70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02时许,案外人***驾驶苏AX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广场附近时,撞到机动车车道内由金剑兰公司安排清扫渣土的工人***(被撞时穿着橙色反光背心),造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的过错,已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处理勘查及调查取证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已垫付巨额医疗费,但因其伤情过重,治疗至今未终结,仍需大量医疗费。***系被告坤实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所驾驶的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其为被告坤实公司工作人员,故坤实公司应对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被保险车辆导致的第三人损害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坤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苏A×××××号车驾驶员***为我司员工,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人保南京公司一致,我司认为***在事故当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金剑兰公司安排清扫渣土的工作人员,且事发时是在机动车道内,我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方没有封闭中断交通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保证车辆行人安全,但是金剑兰公司未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A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金剑兰公司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司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为我司工人,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正常作业,并且穿了反光背心戴了安全帽,规范作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同时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即使有其他责任也应另案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被追加为被告。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尽力抢救伤者,协助调查交通事故情况,并从经济上给予帮助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2时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玄武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广场附近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由金剑兰公司安排清扫渣土的工人***(被撞时身着橙色反光背心),造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一大队处理,认为通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疏于观察的过错,但被撞清扫渣土工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无法确认,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坤实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被告金剑兰公司工人,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安排在事发路段清扫渣土。
事故发生当日,*才头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颅底骨折右颧弓、额骨骨折;3.气颅;4.***;5.脑疝;6.头皮挫裂伤;7.右肺多发挫裂伤;8.外伤性肺囊肿;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0.脾破裂;11.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外院行高压氧进一步治疗;2.有情况门急诊随诊。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南京悦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6月18
日出院,住院135天。出院诊断为:1.植物状态;2.重型颅脑损伤;3.脑梗死;4.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等。截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1235.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0702.7元,被告坤实公司垫付190532.9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113号民初155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该公司现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被告坤实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一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本院经调取涉案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及听取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为被告坤实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在行驶中疏忽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经许可,夜间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
度,依法认定被告坤实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剑兰公司非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告***系由被告金剑兰公司安排清扫渣土的工人,其因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遭受损害,属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对其与金剑兰公司之间就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与金剑兰公司可依据其合同关系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依法确认***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0%。因***为被告坤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且无证据证明***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坤实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坤实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235702.7元,其中包含被告坤实公司垫付的35000元。被告坤实公司垫付的其他医疗费(该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因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且根据原告伤情,其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可能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所提交的医疗审核表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且该公司未能提交替代性药物清单等其他证据
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被告坤实公司提供的票据中),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88562.2元(235702.7元×80%),余款4714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坤实公司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从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坤实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依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从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鉴于被告坤实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坤实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3562.2元,同时返还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