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2208号
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西路路东东南首。
法定代表人:董福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江,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云晶路东侧5幢。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松,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伟、艾克江、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松、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62326.2元;2.判决被告承担设备丢失损失89964元;3.判决被告承担设备维修费用29682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544.8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100台,租金为每台班每台46元,租期为60日,超出租期此合同顺延,吊篮数量根据工程情况进行调整;租金自吊篮进场安装完毕至吊篮退场计算;单物品损坏(丢失)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或商定;合同签订15日内付实际发生租赁费的50%,2020年10月1日前付款80%,2021年2月12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违约应承担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0年3月23日第一批设备开始进场,至2020年10月27日退场完毕,经双方核对,被告共使用吊篮100台,未支付租金为62326.2元,设备丢失损失费用为89964元,设备维修费用为29682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租金部分不予认可,租金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安装的8、11、13、16、17号楼的吊篮,装车费用及拆除退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安装上述五栋楼的过程中因支架防护不到位破坏了甲方屋面防水,产生的防水维修费用,双方协商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租金支付义务。2.设备丢失损失的事实我方认可,在诉讼材料中没有看到相应证据,我方核实后确定。3.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讲到过设备维修费用,我方对设备维修费用不认可。4.我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高唐新城金樾府项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吊篮进入甲方(被告)现场后,甲方承担其物品安全责任,如有特殊情况丢失吊篮,应赔偿乙方(原告)每台吊篮一万元,单物品损坏、丢失价格按丢失损坏赔偿表赔偿给乙方(后附赔偿价格表)。因甲方因素导致增加的额外运费及其它费用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保证现场租赁物安装及操作所需工作面。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宜民在《电动吊篮丢失损坏部件赔偿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了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新城金樾府项目章。
202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8、11、13、16、17号楼启动的40台吊篮按照原合同执行,剩余楼号吊篮的进出场车费及装卸车费由甲方承担,吊篮的安装拆卸费用由甲方承担,吊篮的验收及第三方验收由甲方自行承担,吊篮的维修保养由甲方承担。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拖欠租赁费数额。庭审中,双方对于租赁费总计600248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支付561521.2元予以认可,但主张2020年3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已从吊篮丢失损坏部件赔偿费用中扣除,2020年7月20日支付的3600元为车费,实际支付租赁费537921元。经查,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丢失赔偿明细中认可用押金20000元抵偿部分赔偿款,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3600元付款回单摘要中明确载明为高唐金樾府吊篮费而非车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600元为车费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8726.8元。
关于丢失损坏部件赔偿费用。经核对双方对设备丢失损失数量达成一致,赔偿价格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电动吊篮丢失损坏部件赔偿费用明细表》计算,被告主张按市场询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从赔偿费用总计108064元中扣除2020年3月27日的定金20000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丢失赔偿明细中也认可用押金20000元抵偿部分赔偿款,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损坏部件赔偿费用88064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原告8#楼屋面防水维修费用71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安装方式约定,乙方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负责安装,并负责对吊篮进行相关的验收工作,因吊篮支设过程中防护不到位、吊篮底座未使用成品保护措施而造成的防水维修费用7100元,被告要求从租赁费中扣除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设备维修费用29682元和被告主张的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吊篮拆除及运输费用31500元。依照202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唐新城金樾府项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3),租赁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设备维修费用29682元应由原告负担;依照202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8、11、13、16、17号楼以外楼号吊篮的进出场车费及装卸车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有负担吊篮拆除及运输费用的义务。在双方已经分别支付设备维修费用29682元和吊篮拆除及运输费用31500元,且没有提交应由对方支付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设备维修费用29682元和被告主张的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吊篮拆除及运输费用315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依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双方办理结算、扣除原告应负担的8#楼屋面防水维修费用后及时支付,对租赁过程中造成的部件丢失、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1626.8元;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部件丢失、损坏费用88064元;
三、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396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原告济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宋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