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云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47号
原告:山东云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N630H3K。
法定代表人:王占军,经理。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75863951B。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云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云康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云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公司支付山东云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的税款补贴款9600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发票开出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江***公司支付山东云康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山东云康公司与江***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62#济南香溢华庭)。2020年5月29日山东云康公司与江***公司签订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涂料济南香溢华庭1)。两份合同约定山东云康公司承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19号济南新城香溢华庭1#5#楼外楼保温涂料项目(合同编号:2019.62#济南香溢华庭与2020#涂料济南香溢华庭1为同一项目及楼号),均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入住。江***公司欠付山东云康公司税款96005元,经山东云康公司多次催要,江***公司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江***公司辩称,山东云康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税款补贴部分因国家税务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对合同的税款补贴部分发生了变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处理,税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山东云康公司与江***公司的本意是山东云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江***公司根据产生的税金给予补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前,山东云康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江***公司给山东云康公司3.5%的补贴,但政策发生变化后,山东云康公司无法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只能开具1%的增值税发票,江***公司根据山东云康公司产生的税金补贴,不应当按照3.5%进行补贴,江***公司认为可以按照1.5%予以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山东云康公司与江***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江***公司将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19号新城香溢华庭1#、5#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山东云康公司。双方约定山东云康公司如若开具劳务增值税专票,江***公司按照3.5%税款进行补贴。2020年5月29日,山东云康公司与江***公司签订《涂装施工合同》,约定江***公司将济南市历城区开源路19号新城香溢华庭1#、5#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山东云康公司。双方约定山东云康公司如若开具劳务增值税专票,江***公司按照3.5%税款进行补贴。江***公司称两份合同是2019年9月制定的合同版本,工程是在2019年确定由山东云康公司施工,只是在2020年3月和5月签订合同。
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山东云康公司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9日,合计向江***公司开具27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云康公司称江***公司没有支付税款补贴,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财政局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公告如下: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2020年4月30日,财政局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将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山东云康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涂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山东云康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3.5%税款进行补贴,江***公司抗辩合同签订时税收政策发生了变更,只是合同仍然沿用2019年的版本,所以应按照变更后的税收政策进行税款补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江***公司对山东云康公司按照3.5%税款标准进行补贴,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更后,江***公司未对该约定的补贴标准进行修改,仍约定按照3.5%税款标准进行补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显失公平,其主张应按1.5%标准进行补贴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山东云康公司主张江***公司应当支付补贴96005元(2743000元×3.5%)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补贴支付时间,本院酌定自山东云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云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款补贴款96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6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云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