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2381号 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润玉时代城一期1号栋2楼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新造村***19号新锦源小区12栋4**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村云晶路东侧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左邻右里52幢120、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小额贷公司)与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物资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强建筑公司)、***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安装饰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华物资公司、昕安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益华物资公司、旭强建筑公司、昕安装饰公司向盛源小额贷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益华物资公司、旭强建筑公司、昕安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210449106242620201204788213250,票据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4日,旭强建筑公司为收票人。2020年12月18日,旭强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昕安装饰公司。2021年1月12日,昕安装饰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被告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河南多发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1月9日,河南多发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镇江***贸有限公司,同日,镇江***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益华物资公司。基于盛源小额贷公司与益华物资公司的借款关系,2021年11月29日,益华物资公司将汇票质押给盛源小额贷公司。汇票到期之后,盛源小额贷公司向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出票人义务,拒绝付款,严重损害了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合法票据权益。综上所述,益华物资公司、旭强建筑公司、昕安装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合法票据权利,盛源小额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益华物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益华物资公司基于其与盛源小额贷公司的借款关系,将11张票据质押或转让给盛源小额贷公司,票据款应由出票人支付,益华物资公司无支付票据款的义务。2021年8月1日,盛源小额贷公司与益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盛源小额贷公司在7个月内可向益华物资公司出借资金7000000元。随后,盛源小额贷公司陆续向益华物资公司出借资金6000000余元,而益华物资公司将11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通过汇票系统质押或直接转让给盛源小额贷公司的方式作为借款的相应担保。由于益华物资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借款无法按时偿还。现所有票据已过兑付期限,是基于出票人的原因未能兑付相应票据款项,而益华物资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给前手,故益华物资公司认为理应由出票人对票据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益华物资公司没有义务向盛源小额贷公司支付票据款。 旭强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出票人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集团的子公司,关于华夏幸福集团的案子,应到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理,不应由贵院审理;2、昕安装饰公司在拿到案涉票据后,以民间“贴现”方式背书给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昕安装饰公司已经取得了票据的款项;3、昕安装饰公司是挂靠旭强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旭强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收款人和背书人,旭强建筑公司在拿到案涉票据后直接转给了昕安装饰公司,旭强建筑公司并没有享受到票据利益,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4、退一万步讲,即使旭强建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和票据上的其他所有背书人、被背书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5、盛源小额贷公司是以质押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权利,但证据中并未提供其向益华物资公司放款的转账凭证,无法确定其取得票据的合理合法性;6、盛源小额贷公司系经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从属担保关系获得票据质押权,持票人仍是益华物资公司,盛源小额贷公司应该就民间借贷纠纷向益华物资公司提起诉讼,不应***建筑公司进行追索;7、案涉汇票的背书存在瑕疵,2021年11月29日,益华物资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自己,再由自己背书给盛源小额贷公司,明显存在瑕疵。据了解,益华物资公司在2021年11月29日已经提示付款并被拒绝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汇票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益华物资公司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提示付款遭拒付的事实。 昕安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盛源小额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益华物资公司、昕安装饰公司、旭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盛源小额贷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背书信息、操作记录信息截图经过当庭核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显示上述截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盛源小额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四份,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旭强建筑公司坚称益华物资公司在其将汇票质押给盛源小额贷公司前,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其无法自行提交相应证据,故在庭后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票据在2021年11月29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记录,故本院庭后依法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要求其协助查询案涉汇票的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以及票据出质人益华物资公司在2021年11月29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记录,根据查询结果显示,***建筑公司所述益华物资公司在质押票据前已提示付款的操作记录。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4日,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91062426202012047882132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6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新郑市支行,收款人为旭强建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4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0年12月18日,旭强建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昕安装饰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月12日,昕安装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月14日,河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多发贸易有限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1月9日,河南多发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镇江***贸有限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1月9日,镇江***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益华物资公司,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1月29日,益华物资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益华物资公司,注明可再转让,之后于同日,益华物资公司将汇票质押给盛源小额贷公司。2021年11月29日,盛源小额贷公司签收票据。2021年12月4日,盛源小额贷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盛源小额贷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又撤回。盛源小额贷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行使线上追索权未得到清偿。2022年4月16日,盛源小额贷公司通过网上立案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经过诉前调解程序后,于2022年7月12日正式立案。目前,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盛源小额贷公司作为出借人与益华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21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7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0.6%等。盛源小额贷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2500000元,于2021年10月14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150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10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益华物资公司转账1500000元,盛源小额贷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出借借款,益华物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提出其系将案涉汇票在内的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报背书转让或质押给盛源小额贷公司作为借款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盛源小额贷公司与益华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盛源小额贷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与其质押人益华物资公司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益华物资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质押给盛源小额贷公司于法有据,旭强建筑公司关于盛源小额贷公司无向益华物资公司放款证据,无法确定其取得票据的合理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盛源小额贷公司通过背书质押取得票据质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故盛源小额贷公司亦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盛源小额贷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并进行线上追索后,有权选择向益华物资公司、旭强建筑公司、昕安装饰公司行使追索权,益华物资公司、旭强建筑公司、昕安装饰公司应当根据持票人盛源小额贷公司的追索要求支付票据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可以主张支付按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盛源小额贷公司要求益华物资公司、旭强建筑公司、昕安装饰公司支付自涉案汇票到期日之次日2021年12月5日开始至汇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盛源小额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是要求上述被追索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时有调整,计算利息应当根据实际调整情况予以浮动为宜。案涉汇票系电子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即可视为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权利人盛源小额贷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益华物资公司在票据质押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并未设置权利限制,不影响其再次背书,也不影响票据质押权利人盛源小额贷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旭强建筑公司关于益华物资公司对案涉票据被质押前已提示付款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票据出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旭强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集中管辖原则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旭强建筑公司关于其是名义收款人和背书人的意见,不影响其作为收票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汇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湘潭益华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