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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316号。
负责人:卢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守波,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金家坝金盛路。
负责人:袁峰,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守波、**、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梓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被上诉人顾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722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不予重新鉴定,适用法律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鉴定依据不足。依据顾守波提交的2018年8月22日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顾守波3年前曾在徐州第四人民医院行心脏支架植入术。心脏支架植入术系对各类血管严重狭窄进行的治疗,顾守波年逾70岁,且3年前曾因血管疾病原因入院治疗,不排除顾守波未发生交通事故前自身即存在血栓症状,鉴定机构仅依据伤后存在血栓症状,在没有进行其他医疗检查的情况下,即认定顾守波血栓症状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2.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顾守波医疗记录显示:2018年8月2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载,顾守波并未否认伤前存在血栓症状,其中体格检查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面容正常,自主体位,步态正常,神志清晰……双下肢无浮肿、四肢肌力、肌张力未见异常,双侧二、三头肌腱反射正常,双侧膝、跟腱反射正常。2018年8月30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造影显示右下肢陈旧性血栓形成,返回病房后应用抗凝、溶栓等药用应用,患者右下肢肿胀症状好转。上述医疗记录均没有记载顾守波存在功能障碍,只是存在因血栓而造成肿胀,且该肿胀经过治疗已好转出院,鉴定机构认为血栓存在,造成功能障碍没有客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因果关系、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与医院诊疗记录相违背,缺乏客观依据。且该鉴定系顾守波单方委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审不予重新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中,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提出下列补充上诉意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顾守波辩称,一、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应作为顾守波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本案顾守波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损伤,伤后长期卧床休息,肌肉处于松驰状态,致使血流滞缓,加之年龄较大,存在引起血栓的基础。顾守波虽然三年前曾在徐州第四人民医院行心脏支架植入术,但手术后,顾守波恢复良好,不存在血栓情况。根据其病情分析,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就是顾守波形成血栓的主要因素。上诉人称“2018年8月2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载,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伤前存在血栓症状”,顾守波不明白这句话从何而来,是上诉人自己猜测的吗?很明显从入院记录中彩超可显示顾守波静脉血栓形成。虽然出院记录中记载顾守波肿胀经过治疗已好转出院,但并未治愈,在出院医嘱中也明确记载顾守波需长期口服药物、穿弹力袜辅助治疗、定期复查。顾守波曾到南京人民医院复查,看是否能通过手术彻底治疗血栓,但是经过检查,医院明确告知不可以手术治疗,只能定期复查,口服药及穿弹力袜辅助治疗。这给顾守波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逆的。因此,鉴定机构认为顾守波构成十级伤残是合理合法的。2.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虽然鉴定报告中委托方是顾守波,但本案是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向顾守波出具的委托,顾守波持委托书到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不应属于顾守波单方委托,即使法庭认定是单方委托,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因此,本案中鉴定程序合法,且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使一审法院产生对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或程序问题的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上诉人补充意见,顾守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顾守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顾守波因伤情未痊愈继续治疗并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确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按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对顾守波来讲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苏州梓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顾守波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二、依法判令**、苏州梓毓公司赔偿顾守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289.74元。立案后顾守波花了4900元,增加医疗费4900元,变更总的诉求为125189.74元.三、判令承担**、苏州梓毓公司、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是苏州梓毓公司的,我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718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我了。
苏州梓毓公司一审辩称,同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意见。
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50万,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顾守波及苏州梓毓公司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我司依法向顾守波支付了共计19700元,该费用返还苏州梓毓公司垫付3718元,支付顾守波15982元,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顾守波再行起诉,向我司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顾守波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9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民路与邮电巷路口时,遇顾守波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顾守波受伤。事故发生后,顾守波前往东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2018年8月8日,顾守波在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委托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顾守波及苏州梓毓公司调解,顾守波因急需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来继续治疗,在未充分理解调解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合计赔偿19700元,返还**、苏州梓毓公司3718元,赔偿顾守波15982元。协议签订后,顾守波再次到东海县医院、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等多地治疗。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顾守波无责任。**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系苏州梓毓公司所有,**系该公司职员,其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718元给顾守波,且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
2019年2月21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守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此次交通事故为其右下肢深静脉形成的主要因素。顾守波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天。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保险情况、顾守波系城镇居民等事实无异议,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顾守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显示公平和重大误解,对该协议的撤销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顾守波在本案起诉时诉求第一项即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协议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能否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顾守波在2018年8月8日签订该协议,而后,8月15日至8月21日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22日至8月30日又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月18日到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2月21日到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治疗及鉴定情况来看,在顾守波签订协议时,其治疗尚未终结,其在签订协议时还无法准确知道自己的伤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要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调解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调解协议。本案顾守波在双方签订完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因伤情未痊愈而继续治疗并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性,确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案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依法可以撤销。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因系顾守波在前期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顾守波并未起诉该费用,故本案不再理涉。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顾守波血栓症状与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顾守波的鉴定系由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根据其鉴定报告载明此次交通事故为其右下肢深静脉形成的主要因素。退一步讲,即便当事人存在自身体质原因导致其恢复不畅,但该疾病并非交通事故的过错,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计算顾守波相关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误工费,因顾守波系退休职工,其工资一直在领取,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顾守波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顾守波提交的票据多为加油票,无法确定其起止路途,根据其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顾守波相关费用如下:医疗费267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640元(47200元/年×12年×10%),顾守波主张数额为51920元,未超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02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顾守波与苏州梓毓公司、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顾守波各项损失共计98024.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顾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苏州梓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根据该实施方案,江苏省就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城、乡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该计算标准,顾守波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要高于其一审主张的51920元。经本院向顾守波释明询问,顾守波表示不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按照一审时的计算标准尽快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要求对顾守波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撤销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提出对顾守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顾守波的残疾等级等项目的鉴定虽系顾守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单方委托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该鉴定意见认定顾守波此次交通事故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撤销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顾守波即与苏州梓毓公司、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顾守波伤情尚未稳定,其与保险公司相比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判断能力。顾守波几个月后通过鉴定才发现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的金额是其已得到赔偿金额的数倍,顾守波的损失远超出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给付的赔偿金额。故该赔偿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顾守波在知情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其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忻 越
审 判 员  安述峰
审 判 员  任李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 记 员  范诗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