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353号
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毓公司)与被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被告联钧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79,38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联钧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梓毓公司与被告联钧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梓毓公司向联钧公司提供彩钢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梓毓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3月26日,联钧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就结欠的货款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但之后一直未按约足额支付应付款项。被告***系联钧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联钧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联钧公司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联钧公司与梓毓公司间并无系争买卖合同关系,是案外人刘某某与梓毓公司有业务往来,需要借公司抬头,联钧公司才在系争合同上盖了印章,但是系争合同的所有款项结算均由刘某某与梓毓公司进行,还款承诺也是刘某某所签,联钧公司均不知情,要求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就本案同一事实,梓毓公司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经法院调解结案,梓毓公司已经获取执行款87万余元,因此,本案属一事再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1份;2.还款承诺1份;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4.加工承揽合同1份;5.结算单1份;6.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组;7.联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
两被告对原告梓毓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刘某某是其工作人员;证据2真实性与刘某某核实过无异议,但对联钧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3-6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便是一人有限公司,也应由梓毓公司举证证明公司财务存在混同。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1.(2018)苏0509民初7068号及(2018)苏0509执7003号卷宗材料1组。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梓毓公司(甲方)与被告联钧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彩钢板,合计价款暂定7,380,000元;交货地点昆明红河综合保税区仓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0%定金,主合同签订后付20%定金,每批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该笔货款60%,剩余10%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约代表为袁峰、开户行户名袁峰,乙方签约代表刘某某、开户行户名洪陈美玲,并分别加盖双方公章。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上述合同签订同日,付款方洪陈美玲向袁峰转账738,000元。
2018年3月26日,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鉴于云南红河综合保税区以晴电子厂房项目刘某某个人承诺付款,苏州梓毓材料款结欠2,478,8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1,90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完剩余款项。若不能按上述时限支付款项,本人承诺自愿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补偿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最后一批付款时到2018年3月26日的时间利息按1%月息支付。如上述付款发生延期争议,由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
2018年6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梓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刘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8)苏0509民初70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1.刘某某确认结欠梓毓公司货款2,478,8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分别于2018年8月底支付1,000,000元(包括利息200,000元)、9月底支付400,000元、10月底支付400,000元、11月底支付400,000元、12月底支付余款478,800元及诉讼费19,898元;2.若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梓毓公司有权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2,478,800元的未履行部分,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7年1月23日2018年3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52,816元(如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则应扣除);……后,梓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项。2018年11月16日,该院向梓毓公司发放执行款876,200元。并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苏0509执7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8)苏0509民初706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诉讼中,梓毓公司主张,因刘某某对系争合同进行了债务加入,故就其债务加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双方于诉中达成了调解。因刘某某未能按调解协议主文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联钧公司就剩余款项承担系争合同买受人的付款责任。
另查,被告联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系争购销合同经由原告梓毓公司及被告联钧公司盖章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联钧公司抗辩称盖章原因系刘某某业务需要借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钧公司作为系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刘某某作为联钧公司的签约代表,其个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对结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进行了明确并承诺分期还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等,构成债的加入。原告根据还款承诺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就未能执行到的款项向本案被告联钧公司提起诉讼,不构成一事再审。原告申请要求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梓毓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联钧公司支付货款2,279,380元,经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主文所约定的应付款项与已执行款项核算后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梓毓公司主张自收到执行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该计息标准未经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作为联钧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梓毓公司要求被告***对联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货款2,279,380元;
二、被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2,279,3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联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9.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蒯滕健
人民陪审员 李子健
人民陪审员 杨奕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珮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