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

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7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泉,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复议申请人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毓公司)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东法院)(2020)琼9027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7)琼9027执524之五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乐东县利国镇新联边防派出所旁的海南金恒海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海润公司)财产(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附属物)作价14803400元,抵债给***用于抵偿借款本金11709489.4元,抵债给杨荣花借款本金3093910.6元。利害关系人梓毓公司认为乐东法院抵债裁定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乐东法院(2017)琼9027执524之五执行裁定的执行。
乐东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冀063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7月7日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7月27日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486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3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给付清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8日,***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冀0632执485号],2017年11月6日作出委托执行函,委托乐东法院代为执行。2017年11月9日乐东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立案受理。2017年11月29日,乐东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向***偿还借款本金119866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相应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执行费。由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20日乐东法院作出(2017)琼9027执524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金恒海润公司所承包的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的25亩土地的经营权以及地上附属物办公楼、厂房、冷冻库,期限为三年。乐东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7)琼9027执52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金恒海润公司围墙范围内6.03亩土地(不在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25亩土地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期限为三年。经乐东法院委托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金恒海润公司围墙内(含有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25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4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4803400元。乐东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琼9027执524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金恒海润公司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7)琼9027执524号之四执行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名下金恒海润公司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因拍卖、变卖过程无人竞买导致流拍。在乐东法院执行的(2017)琼9027执633号申请执行人杨荣花与被执行人***、金恒海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782583元和利息1645423.6元(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因杨荣花和***在诉讼阶段均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已依法对***名下的金恒海润公司的股权、不动产予以冻结、查封。杨荣花和***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经双方协商约定,杨荣花同意由***接受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并以标的物的评估价14803400元进行抵债,按照杨荣花和***债权所占比例及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的抵偿款为11709489.4元,杨荣花的抵偿款为3093910.6元,***接受拍卖财产后承担金恒海润公司所拖欠的土地承包金500000元,并向杨荣花支付抵偿款2990000元。据此,乐东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7)琼9027执524之五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乐东县利国镇新联边防派出所旁的金恒海润公司财产(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作价148034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抵偿借款本金11709489.4元,抵偿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杨荣花借款本金3093910.6元。金恒海润公司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的财产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10月8日送达裁定书给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于10月11日正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诉前保全申请,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632财保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金恒海润公司享有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根据杨荣花的保全申请,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63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金恒海润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该公司在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25亩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再查明,梓毓公司与金恒海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梓毓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苏0509执9230号]后,于2019年2月14日向乐东法院发出(2016)苏0509执9230号参与分配函,就梓毓公司与金恒海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参与分配金恒海润公司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
乐东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琼9027执524之五号执行裁定书将金恒海润公司财产抵债给***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乐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冀0632财保89号民事裁定,冻结***在金恒海润公司享有的股权;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7)冀063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查封金恒海润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该公司在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25亩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执行中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金恒海润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后,依法拍卖、变卖,在拍卖、变卖未果的情况下,作出(2017)琼9027执524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查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债给***、杨荣花,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梓毓公司提出的乐东法院在做出分配方案时并未通知梓毓公司参与分配的问题。该院认为,如上所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杨荣花持有对***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且***名下的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分别先于诉前、诉中进行了查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乐东法院将金恒海润公司已被查封的财产抵债给***、杨荣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异议人梓毓公司虽然持有对金恒海润公司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中,不能证明异议人已向相关法院提出对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在处置***名下的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时,只能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异议人梓毓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异议人梓毓公司提出的乐东法院无权处置金恒海润公司名下财产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金恒海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即该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负有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基于债权人***和另案债权人杨荣花的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基于金恒海润公司系***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乐东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并在拍卖、变卖未果的情况下,将已经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金恒海润公司财产抵债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异议人梓毓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异议人梓毓公司提出的在拍卖公告中无“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信息,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拍卖过程中,乐东法院已依法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金恒海润公司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附属物的详细信息,包括拍卖的标的物及存在的瑕疵等,并特别提示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有意竞买人亲自实地看样。况且经拍卖、变卖未果,并没有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相关竞买人的利益。故异议人主张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关于异议人梓毓公司提出的拍卖土地涉及处置土地使用权存在明显不当的问题。该院认为,基于金恒海润公司与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合同约定,金恒海润公司取得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上附着物为金恒海润公司所有的财产办公楼、厂房、冷冻库等,在执行处置涉案财物过程中,涉及的仅限于金恒海润公司对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乐东法院执行并未改变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对涉案土地所取得的使用权,况且乐东县利国镇新民小学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对乐东法院的处置亦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异议人梓毓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异议人梓毓公司以乐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权对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及拍卖程序违法、财产分配方案未依法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中止(2017)琼9027执524号之五执行裁定中以物抵债的行为,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梓毓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乐东法院(2020)琼902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7)琼9027执524之五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违法。一、乐东法院无权处置金恒海润公司财产。在***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金恒海润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乐东法院无权处置案外人财产。***对金恒海润公司仅享有股权,不享有公司财产权。二、梓毓公司对金恒海润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有权参与对金恒海润公司财产的分配。请求:撤销乐东法院(2020)琼902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7)琼9027执524之五执行裁定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乐东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金恒海润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20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为孙荣昌和***,其中孙荣昌出资比例60%、***出资比例40%。2012年8月23日,孙荣昌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孙荣昌持有公司60%的股权平价转让给***。2012年8月28日,工商登记机关将金恒海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出资比例100%。金恒海润公司的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乐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变卖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并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乐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作出查封、拍卖、变卖及抵债的裁定,所指向的财产为金恒海润公司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办公楼、厂房、冷冻库、围墙、路灯、硬化水泥路等地上附属物。判断上述执行行为是否正确,首先应当判断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金恒海润公司的股东只有被执行人***一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名下财产并非为***个人所有。在(2017)琼9027执52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恒海润公司并非为被执行人,而乐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金恒海润公司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变卖和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作出(2017)琼9027执524号之一至之五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梓毓公司请求撤销乐东法院(2017)琼9027执524号之五号执行裁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梓毓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乐东法院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执异1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执524号之五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文举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孙大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丙稳
书记员 莫馥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复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