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5民初66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镇坪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鹤,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金家坝金盛路**。

负责人:袁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镇坪县人,现住。

原告**与被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梓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芳、赵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6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梓毓公司将给光明九道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净化彩板工程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九道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净化彩板的工作。2020年1月2号早9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搬运施工材料时,由于工人***在操作升降机时,没有尽到注意事项,在启动升降机时,将原告瞬间顶到了墙上,造成原告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由于原告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不能再工作,一直在家养病,事发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的其他费用拒不支付,无奈现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应该是提供劳务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因原告是被告直接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身体受伤不是升降机碰撞所导致,而是其自身旧伤,升降机在工作时,速度极其缓慢,根本不可能碰撞原告并将其瞬间顶到墙上,更不可能造成其骨折。

被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被告对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骨折系原告自身旧伤,其花费为治疗旧伤骨折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临西县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合法有效;门诊收费票据系临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治疗旧伤所花费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DR放射医学影像系统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镇坪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门诊病历复印件、DR放射医学影像系统报告单复印件、镇坪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原告受伤时间为1月2日,而该份证据时间为1月22日,前后时间相隔较远,无法确定系1月2日所导致。庭后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提交临西县CT原片及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盖章的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西县人民医院DR放射医学影像系统报告单、安康市镇坪县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CT片子显示有骨折,但不知道是新伤还是旧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康市镇坪县CT检查报告单显示1、原系胸部外伤复查,与2020-01-11外原片比较,右肺下叶后基底段病灶较前未见明显变化,考虑陈旧××灶,2、纵隔内淋巴结显示同前,3、左侧4-5肋骨骨折同前,4、右侧胸膜钙化,根据该报告单明确显示原告骨折系复查,该报告单与原告2020年1月11日的CT原片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CT原片上的骨折系旧伤,故对原告提交的CT原片及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盖章的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西县人民医院DR放射医学影像系统报告单、安康市镇坪县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镇坪县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治疗旧伤所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镇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显示检查项目为CT胸部平扫+纵隔窗和肝功十项,CT胸部平扫+纵隔窗的收费票据与报告单相互印证,系复查,予以认定,肝功十项的收费票据与本案原告的骨折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曙河乡中坝村村卫生室处方笺复印件2张,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为乡卫生室所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处方笺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系江苏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工队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认为第一份证明纸张有残缺且为拼凑,没有时间,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明工资有异议,结算不知道谁写的,不知道是不是事实,对第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劳务合同、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结算人未签字,其他证明中签字人员未按手印且并未全部到庭作证,无法证实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三份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冯彩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有身份证复印件无法体现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与被护理人的身份关系不是进行护理的前提条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2张及住宿费票据2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不是为了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而是原告辞工回家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就医治疗期间所产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安康市汉滨区朗庭酒店宾客结算单非正式发票且无转院医嘱,不予认定,临西县都市快捷宾馆住宿费发票系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所产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诉前鉴定时被告并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该鉴定书中第二页就诊日期2020年1月11日这部分内容的记录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中第二页就诊日期2020年1月11日的辅助检查:CT:左侧第4、5肋骨骨折,证实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原告CT片,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进行鉴定评定的必然花费,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冉某1、冉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有证人在场,可以证实原告的骨折系旧伤,并非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本院经过开庭质证,证人冉某1、冉某2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发问,证人冉某1、冉某2当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相符,原告**受伤时,证人冉某1、冉某2均不在现场,无法证实原告**的骨折系旧伤,故对冉某1、冉某2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时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辅助检查为X射线,显示各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检查CT,进一步助诊,初步诊断为胸部损伤,处理为休息,疼痛无缓解来院检查CT,进一步明确诊断。原告因疼痛加剧于2020年1月11日再次到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辅助检查为CT,左侧第4、5肋骨骨折,初步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处理为保守治疗、休息、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

原告**向本院就身体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合法程序委托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

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冯彩霞。

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7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具有判断危险因素的能力,原告**在升降机与钢板的缝隙中穿过,本身具有不安全因素,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苏州梓毓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苏州梓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与被告***均为其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剩余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面额计算,456+199.8+70.68+7+4.8+135+170=1,043.2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30日,每日3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评定伤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60日,每日312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说明此次包工只是短暂的工作,不能证实其在此之前一直从事该行业且每日收入为312元,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经向原告询问,从2020年1月2日受伤至2020年1月12日原告回家这期间,并没有停发其工资,故误工期限应为60-10=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籍系农民,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为23,461÷365×50=3,213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30日,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不显示其具体情况也没有其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对每日115.38元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本院亦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2,115÷365×30=3,461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是回家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天数、次数,酌定为1,0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住宿费是回家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转院医嘱证实住宿费确有必要产生,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证据有瑕疵,无法认定骨折系碰伤所导致,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CT原片,可以证实原告系工作期间受伤导致骨折,故鉴定费支持为600元。

以上共计1,043.28+3,213+3,461+1,000+600=9,317.28元,被告***先行垫付3,700元,还应承担9,317.28×70%-3,700=2,822.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22.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原告**承担307元,被告***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