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5070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瀚海盛达国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海盛达国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84281.55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查封登记在北京瀚海盛达国际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592元,未执行到位1183689.55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查封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查封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