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725号
原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姜辛欣,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
法定代表人杨正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诉被告江苏鲲鹏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西普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西普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普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财产保全费2553元,二项合计6252元,由西普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严勤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