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121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62618631U,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巫世财,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威,男,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男,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威、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普公司赔偿一个月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工程师,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月(一审已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到半年为一半工资的2倍。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无故开除原告。
被告西普公司辩称,2018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原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就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试用期为两个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为含税6000元/月,试用期4800元/月。2018年9月3日,因原告的诚信品德、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等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决定不予转正。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迟迟不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告知不符合录用条件,限期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10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两次起诉到人民法院,且都经过了一审和二审程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仅为4800元。其次,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要求的,只是因为其迟迟不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出于无奈才答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相关证明。也就是讲,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问题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日,***到西普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西普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6日,西普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2018年10月5日,***提起诉讼,提出撤销西普公司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西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西普公司未能提交通知工会的证据,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经法庭释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西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7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遂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17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西普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宁溧劳人仲不字(2020)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到被告西普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西普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交通知工会的证据,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该事实已经一审(2018)苏0117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以及二审(2019)苏01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此,***要求西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