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公贵与被上诉人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公贵,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巫世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丁公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117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公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公贵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西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西普公司具有举证责任。西普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和上班的打卡记录等资料。2、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8年9月30日办理工作交接时,丁公贵向西普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原件和解除劳动合同书,西普公司一直否认有劳动合同书,当其拿出照片,西普公司撕毁劳动合同,并且拖着不办理工作交接,到2018年10月16日才给解除劳动合同书(未给劳动合同书),西普公司为逃避法律制裁,恶意将丁公贵的劳动合同书撕毁,造成事实未签劳动合同,西普公司应该为这些行为负法律责任。3、(2018)苏0117民初5995号案未支持其请求是因其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与一事不再理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丁公贵的上诉请求。
西普公司辩称,1、西普公司与丁公贵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无需向丁公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双方约定的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2018年9月30日起,丁公贵就没有到西普公司工作,西普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丁公贵工资,不存在克扣丁公贵工资。3、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丁公贵在西普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在职期间并无加班,西普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4、丁公贵上班地点为室内,配备两台立式空调,丁公贵工作期间室内平均温度约26度,对此丁公贵在一审也是认可的。故丁公贵要求支付高温补贴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公贵的上诉请求。
丁公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普公司支付2至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2000元;2.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2400元;3.西普公司支付周六半天加班费2181.8元;4.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的高温费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日,丁公贵到西普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西普公司提出与丁公贵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6日,西普公司向丁公贵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填表时间2018年9月29日,本月出勤9月1日至9月30日合计24天。
2019年7月25日,丁公贵以西普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按规定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及高温费为由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宁溧劳人仲不字(2019)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公贵不服,遂于2019年8月7日提起诉讼。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丁公贵陈述,西普公司是提供了空调,室内温度确实是26度左右,但上下班途中是高温。西普公司陈述,配了两台空调,室内温度约26度。
一审法院认为,丁公贵于2018年8月2日到西普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丁公贵要求西普公司支付2至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9月28日西普公司提出与丁公贵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丁公贵要求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24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丁公贵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丁公贵要求西普公司支付周六半天加班费2181.8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丁公贵要求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的高温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公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公贵于2018年8月2日入职西普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丁公贵要求西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2018年9月底西普公司解除与丁公贵之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6日,西普公司向丁公贵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丁公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10月工作,其要求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无事实依据。丁公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西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亦无事实依据。西普公司为丁公贵的工作场所提供空调,丁公贵要求西普公司支付高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丁公贵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丁公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