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巫世财,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威,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西普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处于试用期内,明显不公。新进员工必须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上诉人当时对该表中填写的一个月试用期提出异议,但西普公司答复上诉人以劳动合同为准。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从未见到过西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转正评价表》。
被上诉人西普公司辩称:1.***于2018年8月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劳动合同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试用期为2个月。2018年9月3日,因***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录用条件,被上诉人决定对其不予转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迟迟不办理离职手续,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再次告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10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后***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仲裁程序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的岗位已经安排了其他工作人员,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不可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双方约定的工资是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即正式工资的80%)。***工作时间不到2个月,即2018年8月2日至9月29日,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3.***从事的是机械设计工作,在职期间没有加班,且工作地点在约50平方米的办公室内,还配备了两台立式空调,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于法无据。***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及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无权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西普公司关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9月所扣工资1200元、2018年10月工资2333元、2018年8月至10月的加班费2812元、2018年8月、9月的高温费6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到西普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机械设计,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6000元/月×0.8),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3日,***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申请预转正,西普公司对***工作期间的诚信品德、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分别作了评价并形成《员工转正评价表》(综合意见“延至试用期末”),最后决定不予转正。该《员工转正申请表》上填写的试用期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
***在西普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9月29日,西普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短信、彩信方式向***发出通知函,告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10月15日,西普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已离职,后期未经办公室允许不得进入公司”。2018年10月16日,西普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西普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工资4610.65元,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工资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主张其试用期为1个月,西普公司抗辩试用期为2个月,就试用期的约定,西普公司虽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上记载了***的试用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因此对西普公司抗辩试用期为2个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西普公司对***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诚信品德分别做了评价已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西普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西普公司未能提交通知工会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西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根据西普公司的陈述,***的工作岗位已经安排了工作人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实现,经法庭释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西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9月所扣工资1200元、2018年10月工资2333元、2018年8月至10月的加班费2812元、高温费6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因上述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宁溧劳人仲不字[2019]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高温费等申请仲裁,故本案中其要求西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9月所扣工资1200元、2018年10月工资2333元、2018年8月至10月的加班费2812元、高温费6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按照6000元/月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西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西普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西普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在本案诉讼中形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补充认为,其对《员工转正申请表》中载明的试用期期间提出过异议,指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西普公司回复申请表的格式就是两个月。
二审中,西普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28日与***进行谈话,告知其试用期后不予转正,***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9月底。西普公司要求***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以短信、彩信方式向***发送通知函,解除原因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记载为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转正评价表、员工转正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函、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与西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溧劳人仲不字[2018]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西普公司支付赔偿金,现其在一审中增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西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西普公司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西普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西普公司虽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评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的试用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在试用期未达到西普公司的工作要求,且本案中西普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再行要求西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西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西普公司支付2018年9月所扣工资1200元、2018年10月工资2333元、2018年8月至10月的加班费2812元、高温费6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