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99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红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巫世财,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威,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西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所扣工资12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工资2333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加班费2812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的高温费600元;6.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7日按照6000元/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到西普公司上班,做机械设计工作,上班前与被告谈好,每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打八折即4800元。上班后一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西普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无任何正当理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当时提出质疑,开除正式员工要有正当理由,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的原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不承认有劳动合同,直到本人拿出证据后,被告才改口说劳动合同撕掉了。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必须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西普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程序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全权直接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诉请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确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其在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被告的合同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试用期为两个月。因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依法于试用期内,即2018年9月29日解除了与其劳动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证明,所以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含税工资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即正式工资的80%),其工作时间不到2个月,为2018年8月2日至9月29日,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其试用期的工资9445元,不存在克扣原告1200元工资之说。四、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原告未办理交接工作就离开公司,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电话通知、于2018年9月30日短信彩信通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9月28日后,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10月份工资。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在职期间并无加班,且上班地点在约50平方米的办公室室内,同时室内配备两台立式空调,在原告试用期工作期间室内平均温度约26℃,被告无需支付高温补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机械设计,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6000元/月*0.8),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3日,原告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申请预转正,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诚信品德、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分别作了评价并形成《员工转正评价表》(综合意见“延至试用期末”),最后决定不予转正。该《员工转正申请表》上填写的试用期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短信、彩信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限期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10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已离职,后期未经办公室允许不得进入公司”。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资4610.65元,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试用期为1个月,被告抗辩试用期为2个月,就试用期的约定,被告虽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上记载了原告的试用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因此对被告抗辩试用期为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诚信品德分别做了评价已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通知工会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安排了工作人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实现,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所扣工资1200元、2018年10月工资2333元、2018年8月至10月的加班费2812元、高温费6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按照6000元/月支付工资,因上述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