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2民初150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内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57028346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晟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成立巨晟建筑公司,自任总经理。2014年8月19日,***以公司欲招标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如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违约金(每天3000元)。被告借款后,仅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其他的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给面见,也不接电话。考虑朋友关系,原告不要违约金,只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巨晟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息随本清;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然人身份;
2、借条及银行打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款项支付,借款90天,约定月利率4%。
巨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庭答辩: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15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未涉及利息,借条上“并按月利率4%支付借方利息”的内容是2014年8月19日以后他人另加写的,对此,***不认可。另该内容约定不明确,如按此约定履行不客观,且该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请18万元利息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然人身份;
2、2014年8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90天;月利率4%不成立;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支行金惠支付通转账交易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寿春支行回单各一份,证明***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巨晟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认为借款30万元事实,但对月利率4%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利率,4%是他人事后加的,不认可利息。***证据2,原告认为月利率4%是***承诺的。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填空式格式合同,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将借条交付给原告时,应当在“并按月利率_支付借方利息”的“_”处作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标记,***却没有对此予以标记,应视其对借款利息即月利率4%予以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及***证据2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月利率4%及***证明月利率4%不成立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15万元是***偿还其以前欠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原告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以巨晟建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处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到期不还按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百分之壹(3000元)作为赔偿,并按月利率4%支付借方利息。借款人:***2014年8月19日”。巨晟建筑公司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盖章,***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条中所填写内容除“4%”是原告所写外,其余均系巨晟建筑公司职工填写;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15万元;巨晟建筑公司是***个人投资成立的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巨晟建筑公司是***个人投资成立的公司,***因巨晟建筑公司周转资金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巨晟建筑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款额实际打入巨晟建筑公司账户,故***与巨晟建筑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立借据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打款单为证,***亦认可。庭审中***抗辩其已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其只欠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认为***偿还15万元借款属实,但是偿还其以前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借款,该2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万元及给付现金5万元的方式偿还的,与本案30万元借款无关;且30万元借款并没有到期,若已还款应在借条上写明偿还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其已偿还借款15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单及其回单予以证明;原告没有就***偿还15万元是还其以前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提前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抗辩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15万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载明月利率4%,***抗辩是他人另加写的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利息是***借款时承诺的,4%是原告所写。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填空式格式合同,***在将借条交付给原告时,应当在“并按月利率_支付借方利息”的“_”处作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标记,***却没有对此予以标记,应视其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即月利率4%予以约定。故***关于月利率4%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即应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因***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8万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8万元,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和被告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万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