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68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华,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通淝路楚都锦绣广场1号商业11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57028346J。
法定代表人:鲍士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寿县。
原告***诉被告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被告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有刘岗商贸街三期商品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2018年11月24日,***代表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我实际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米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结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16596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2019年6月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综上,我与被告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案涉刘岗商贸街三期商品房建设工程由答辩人承包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项目由***挂靠答辩人中标承建,答辩人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2、原告与***是否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不知情;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是否为原告所组织实施,答辩人也不知情;即便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由原告组织实施,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及施工是否完毕等事宜,答辩人也不了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由原告组织实施完毕,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司法解释及相应法律均无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向施工班组或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规定,答辩人基于被挂靠的事实仅负有转付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人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没有截留工程款,因此也不承担转付义务,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代表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
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署名***的《工程款结清声明》、微信截屏。证明该项目工程由***承包施工建设,***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转付完毕。
庭审中,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关于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确定;***对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挂靠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岗商贸街三期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完成7#、8#、9#、11#楼外墙保温(匀质板3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单价每平方米80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筹集资金并召集人员完成了施工,但***未能如约付清全部施工费用,工程结束后,在劳动监察部门干预下,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对于尚欠工程款***于2019年6月5日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保温班165960元(壹拾陆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正)。此据***刘岗商贸街三期9、8、7、11#栋2019年6月5日”。之后,***因催讨付款无着,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签名的《工程款结清声明》,内容为“由我承包的寿县刘岗商贸街7#、8#、9#、11#楼建设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项拨付给本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声明人:***(指印)2021年7月22日”。***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系借用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刘岗商贸街工程,本人并不是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出示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没有证据反映***实施了代理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足以使***相信***有权代表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因此,***与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没有建筑资质的***挂靠该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存在过错,但要求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所欠***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确认,付款期限在出具欠条之日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有权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65960元。并从2019年6月5日起,以165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经预交18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培
人民陪审员  李绪伟
人民陪审员  孙全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婷婷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