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22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玫瑰公馆S1#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5702834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寿县巨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49元,减半收取1412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陶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