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7330号
原告: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693804XK,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萧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朱鹤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佰仕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佰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佰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5600元及违约金(以32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2015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路灯款32560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2015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路灯款32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贰万伍千陆佰元,还款日期三个月内还一半,余款中秋节前还清,如果有违约,每天违约金1000元,欠款人***,2015年2月23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25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未按约定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尚欠货款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5600元及违约金(以32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岳 阳
人民陪审员 葛恒凤
人民陪审员 仲小曼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